教务处法制官陈庆渊少校2014年7月23日..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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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务处法制官陈庆渊少校2014年7月23日.

教務處法制官 陳慶淵少校 2014年7月23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 大綱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緣起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正及擴大適用 新舊法之比較 案例討論 什麼是隱私權(Privacy)? “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1890 美國聯邦大法官 Louis Brandies 隱私權的種類 1. 身體隱私權 2. 通訊隱私權 3. 領域隱私權 4. 資訊隱私權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 從「隱私權」之概念出發 隱私的定義 讓一個人不被打擾,安靜獨處生活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隱私就是保護一個人在其不願意的情形下不被他人接近或接觸,無論是實際的身體接觸或是對個人資料的接觸 資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對自身所有資料的控制權,個人資料非經本人允諾,不得任意蒐集、儲存、利用與傳遞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 大法官針對隱私的解釋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號)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沿革 個人資料保護法立、修法沿革 1993年,行政院研擬完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並送請立法院審議 1995年,立法院三讀通過「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同年總統公布施行 2005年,法務部研擬完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並將法規名稱改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並送請立法院審議 2010年4月2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總統府並於5月26日正式公告新法。 (101年10月1日施行) 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重點 個人資料之定義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重點 個人資料當事人之權利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重點 保護客體增加 不限於以電腦處理 增加敏感性資料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 適用主體之擴大 不採取行業別之管制模式 不限於徵信、電信、金融等產業 基本原則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5) 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重點 區分「一般性個人資料」與「敏感性個人資料」 敏感性個人資料: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 原則: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6) 例外: 法律明文規定 公務機關依法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者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目的 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重點 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8): 蒐集單位 蒐集目的 個人資料之類別 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當事人得請求閱覽、刪除等權利 若不提供資料,對其權益之影響 免告知之情形: 依法之規定、蒐集係履行法定義務之必要、告知將妨礙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告知將妨礙第三人之重大利益、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重點 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需有特定目的之外… 公務機關 非公務機關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法律明文規定 當事人書面同意 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者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必要,且處理後或揭露時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 當事人書面同意 與公共利益有關 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但有更值得保護之利益者除外 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重點 例外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使用(§§16、20) 公務機關 非公務機關 法律明文規定 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為增進公共利益 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危險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必要,且資料經處理後或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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