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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重塑.doc

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重塑   摘 要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然而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对于代位权构成要件的规定,较之其他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要严格的多,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对代位权客体的范围界定太窄,这种严格的限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文试通过对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进行重新界定,重建我国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 代位权 客体 构成要件   作者简介:张灵姗,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65-02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形成于《法国民法典》,该法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   一、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的反驳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被严格限定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在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上,对三个地方进行了限定,一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二是以金钱为给付内容,三是到期。   (一)对客体限定为“债权”的反驳   《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第2900条规定,为使自己的债权可以实现或者获得救济,债权人可以行使其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和诉权,但是以这些权利和诉权仅涉及财产内容且不属于依权利性质或法律规定只能由权利人行使的为限。上述各国都给予了债权人代位权非常广泛的客体,不限于私法上的权利,甚至公法上的权利也可以代位行使。然而,从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看,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被严格限制在债权,这个范围明显过窄,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利益给予保护。   (二)对客体限定为“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反驳   《合同法解释》第13条,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进一步限定为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笔者认为更有矫枉过正之嫌,此规定实际上是将以一般财产为给付内容的债权排除在代位权客体之外,在实践中将导致大量债权不能得到代位权制度的保障。例如甲借给乙100万元,乙向丙够买20吨钢材(价值100万元)已付款,约定丙于一定期限交付,双方债务履行期均届至,乙的个人财产不足偿还借款又怠于行使其对丙的债权,此时由于交付钢材非属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所以甲不能行使代位权(即使甲愿意以钢材代物清偿),只能任由乙迟延履行。债权保障是对债的存续和实现的保障,债权保障的最终目的在债权的实现,作为债的保障制度之一的代位权制度自应具备这一功能,在上述例子中,由于代位权客体范围的限制,使甲的债权保障手段难以施展,此时甲的债权尽管继续存续或者最后变形为违约之债或损害赔偿之债,但仍使得甲设立债权的最初目的落空。显然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严格限制在“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不仅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实对于以一般财产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完全可以纳入到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当主债权与次债权(指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下同)的给付内容完全相同时,代位权的行使自无障碍。如主债权和次债权分别以金钱和一般财产为给付内容,或两债权均以一般财产为给付内容,但财产类型不同,则可根据评估机构对财产的评估作价来确定债权人可以诉求的代位份额。   (三)对是否“到期”的看法   关于代位权行使是否应以债权到期为条件,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绝对禁止未到期债权成立代位权有可能有害于债权的实现,其理由主要是在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可能丧失诉讼时效时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笔者认为,在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资信状况仍处在变动状态,债权人的债权仍有获得清偿的可能性,此时如允许债权行使代位权,将有过分干预债务人的处分权之嫌。依据《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是债权人直接受领第三人的清偿,即请求履行。因此代位权的行使应该以债权到期为条件,否则会使很多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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