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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体制改革中的法律问题.
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我国酝酿建立公务员制度,庞大且外延模糊不清的干部群体开始分化,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何为1000多万教师定位。 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法律的形式把教师规定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正式确立了新的教师地位。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再一次明确规定了公立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 法律的这一规定意味着教师与政府之间的纵向型行政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性质不同的横向型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变化不仅涉及教师的法律身份,而且涉及到教师与政府、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涉及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资格任用以及工资待遇等。甚至在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途径和方式也由此发生变化。 教师人事制度由任命制向聘任制的转变,导致了两个方面的变化:任用教师的主体由政府转变为学校;任用教师的形式由任命制转变为聘任制。这一变化彻底改变了我国原有的教师地位,并且涉及到教师与政府、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涉及到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资格任用以及工资待遇。 教师法律地位的变迁引发了法律调节以及教育管理上的一系列问题,从而引起人们对教师法律地位的争论。有学者认为依据《教师法》第三条的规定,教师属于“专业人员”,在权利义务的设定上应具有自由职业者的特点。有学者认为只有把教师的身份明确规定为教育公务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教师权益得不到保障、师资队伍不稳定的问题。还有学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规定,认为教师聘用合同在性质上应属于劳动合同,因此教师身份应定性为“普通劳动者”,这一规定使教师与学校的关系有可能向劳动法律关系转变。 2003年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聘任制问题并非教育体制改革所独有,而是更大的国家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的产物。然而聘任制改革一旦在学校内部开展,就成了学校内部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今日之学校既非行政机关,又非民商法意义上的法人,其法律地位尚不明确。教师与学校之间的聘任关系既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某些特征但又不同于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既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但又不属于私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改革使问题变得不再是非此即彼那么简单,而呈现出一种非此非彼、亦此亦彼的复杂情况。 由于教师聘任关系的隶属性、公务性,同时由于教师聘任合同诸多条款所具有的单方面性,简单地把教师聘任关系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无助于调整法律纠纷。为了体现教师聘任关系的特殊性,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关的仲裁制度。人事部2007年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这部规章性文件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说,把教师聘任纠纷定性为人事争议而不是劳动争议,适用具有行政性质的相关法律法规来加以调节更符合教师聘任制的实际情况。 五、变迁中的学校与学生 法律关系 我国公立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教育与受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可以称为教育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公立学校依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标准,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公法特征的法律关系。因此公法关系就是准确理解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前提。这类关系既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同于以往所称的特别权力关系,而有其自己的法律特征。由于决定这类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教育法明确规定的,因此是一种具有公法特征的法律关系。 《关于审理教育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拟稿) 第二条(受理范围): 受教育者对下列事项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学校对受教育者作出的有关限制入学、不予录取或者 取消入学资格等直接影响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权利的行政决定; (二)学校对受教育者作出的责令退学、开除学籍等直接导 致其丧失学生身份的学籍管理、纪律处分决定; (三)学校拒绝向受教育者颁发、授予学业、学位证书的行 为; (四)教育行政部门对受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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