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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乌木所有权纠纷的思考与反思.doc
关于乌木所有权纠纷的思考与反思
摘 要 吴高亮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究竟乌木应归属国家还是吴高亮本人的话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讨论。本文从吴高亮案出发,通过比较中西方关于发现埋藏物的不同立法模式,指出了我国所采取的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的一些弊端,并试图找到更合理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 乌木 埋藏物 国家所有权 发现人所有权
作者简介:黄于孜,四川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72-02
2012年初,四川省彭州市村民吴高亮在河道中发现巨型乌木,估价数百万元,随后当地政府称乌木属于国有资产并将其拉走。7月4日,彭州市国资办召集相关部门正式答复: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乌木属于所有权不明的埋藏物,其归属国家,并奖励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7月26日,吴高亮一纸诉状将通济镇政府告上法庭,调解失败后,11月28日上午成都市中院审理此案。2013年1月16日,成都市中院法院开庭审理,当庭驳回了吴高亮关于乌木权属问题的起诉。
吴高亮案还没有最终定论,但关于乌木的归属问题已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一些群众认为根据“谁发现归谁”的原则,乌木应该属于吴高亮所有。镇政府则认为乌木是无主的埋藏物,其归属于国家。笔者分析认为,吴高亮显然不能取得乌木的全部所有权,但是国家取得乌木的所有权也是有待考量的。
一、乌木属何物
乌木是由于地震、洪水、泥石流等将地上植物生物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树木,在缺氧、高压的状态及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过几千年的炭化过程而形成。因为乌木形成时间大多在3000-8000年不等,还不足以成为植物化石,同样,它也不属于矿产。
那么乌木是否属于天然孳息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天然孳息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与原物分离前,是原物的一部分。可见天然孳息的根本是因为自然原因由一物产生另一物,可是乌木并不是由土地产生的,只是土地改变了本身树木的物理特性。所以认为乌木是天然孳息的观点并不成立,乌木归属问题适用法条中关于孳息的规定也不恰当。
多数学者认为应把乌木认定为埋藏物。通说认为,所谓埋藏物是指藏附隐匿于动产或不动产中,不知该物所有权归属为谁的财产。其要件如下:(1)埋藏物通常是动产,且并不以高价为限;(2)须是埋藏之物,也就是包藏在其他物中,不易从外部直接观察到的物;(3)须是所有权不明的物。此外,学界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人为地实施了“埋”、“藏”动作的物,才能成为埋藏物。对此史尚宽先生在《物权法论》一书中特别提出,埋藏物埋藏之原因,则为人为的或为自然的,在所不问。换句话说,认定一物是否为埋藏物,不用考虑该物是如何“被埋”、“被藏”起来的。笔者赞同史尚宽先生的观点。
根据乌木的形成原理,乌木符合成为埋藏物的三个要件,同时它是由于自然原因而天然形成的,所以乌木是埋藏物的观点毋庸置疑。
二、发现埋藏物后不同的法律后果
通常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有两种立法主义:一种是发现人有限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主义,此主义起源于罗马法。《法学阶梯》第二卷第一篇第39点说:“哈德里安帝,根据自然公平道理,把某人在他自己土地上发现的财物,归发现者所有,他又对于在神圣地或宗教地偶然发现的财物,作出同样的规定。但若某人在他人土地上,未致力搜寻而偶然发现的财物,他规定把一半归土地所有人,一半归发现者所有。根据相同原则,在属于公家或国库的地方所发现的,一半归发现者所有,一半归国库或城市所有。”这种处理方法被《法国民法典》所吸收,其第716条规定: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之人;如埋藏物发现于他人土地内时,其半数属于发现人,半数属于土地所有人。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属偶然者,称为埋藏物。《德国民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其在第984条规定: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埋藏物),并因发现而占有此物时,其所有权的一半归属于发现人,一半归属于埋藏物埋藏所在的物的所有人。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将它将埋藏物的发现事实规定为发现行为与占有行为的结合,此项规定区别于法国。
发现人有限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主义的适用规则是:(1)若发现人和埋藏物所藏土地的所有人是同一人,那么埋藏物所有权当然归发现人,也就是土地所有人;(2)若发现人在他人土地里发现埋藏物,那么埋藏物所有权一半归发现人,一半归土地所有人;如果埋藏物不能分割,则所有权由发现人和土地所有人共同共有。由此可见,这种主义因埋藏空间的不同,所有权的归属也有很大的不同。
笔者认为此种主义在规则设置中充分考虑了埋藏空间、发现人身份等条件,没有硬性地规定埋藏物所有权归属何人,而是根据实际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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