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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侵权案件中学校的责任应对.
综上,被告中国财保呼市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5 820.56元。被告某中学已向原告王某支付的75 000元,扣除某中应向王某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9 000元,剩余66000元应从中国财保呼市分公司向王某应付赔偿数额中冲减。因此,被告中国财保呼市分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支付179 820.56元,向某中学支付66 000元。关于王某请求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财保呼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意见,因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79 820.56元(其余66 000元支付给呼和浩特市某中学)。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某中学支付原告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9 000元(该费用已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中学支付的款项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2日上午,原告楚某所在的新城区某小学上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让学生自由活动时,被告白某跑过来并推了一把站在原告后方的同学冯某,致使冯某失去控制与原告楚某一起摔倒,造成原告楚某左侧膝关节受伤。当天原告楚某家长将楚某送至253医院急诊进行了检查。2014年6月14日,原告楚某被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楚某被确诊为左膝关节损伤,左髌骨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游离体腔积液。原告楚某于当天住进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6月18日原告楚某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后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共计12天。2014年9月23日,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左髌骨撕脱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5万元。庭审中,被告某小学代理人以及被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均对此伤残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另查明,损伤结果发生时原告楚某与被告白某均系被告某小学六年级七班学生。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经过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认定为3.5万元;书证户籍证明;书证事发的经过;病例、证实原告受伤后医院所做的诊断治疗以及住院期间的治疗手段;医疗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急诊以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1848.77元以及住院共12天的事实;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为人民币1500元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楚某与被告白某均系被告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学生。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上看,在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被告白某推了站在原告后方的同学冯某一把,致使冯某失去控制与原告楚某一起摔倒,致原告楚某倒地后左膝关节损伤,这是本案发生的直接且主要原因。原告楚某损伤结果与被告白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基于法律之间明确规定所形成的一种教育法律关系,而不是监护责任。 未成年小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主要是教育、管理、安全保护等职责,其重要性要大于施教方面的工作,所以学校对在校的小学生人身安全负有管理、安全保护和注意义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小学在给学生上体育课时,老师让同学们自由活动期间,老师应当密切关注学生的行为动态,及时发现并应当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然而老师并未及时制止危险行为。任课老师疏于教学管理,没有对学生尽到安全保护和管理的义务,因此,某小学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在保护未成年学生方面没有完全尽到管理以及安全保护义务,存在相应的过错,导致在校未成年学生致其他学生人身损害。因此,作为某小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小学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某小学代理人答辩称:我方对原告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此答辩意见均因无充分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成立。被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一组2014年11月19日拍摄的事发地点的照片,要证明事发地点有一个宽约60公分的沟,里面有废弃的砖头,校园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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