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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贿赂犯罪几个司法难题的思考.doc
关于贿赂犯罪几个司法难题的思考
近年来,随着有关贿赂犯罪的立法趋于完备,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渐趋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问题值得探讨。
一、地方党政领导协调辖区企业为请托人谋利问题
河南省某市长董某,协调该市城市信用社主任,为请托人从该信用社贷款提供帮助;南方某市委书记邹某,协调当地石化公司,为请托人催要货款、发展业务提供帮助。就被告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两案辩护人提出同样辩护意见,认为党政机关领导与辖区企业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没有支配关系,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两层含义。一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直接权力;二是利用职位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上述涉案企业在人财物等方面虽不隶属于当地,但董某和邹某对这些企业仍具足够的影响力和制约力。一是这些企业的党组织生活受属地党组织的领导和指导;二是这些企业主要领导的提名,一般情况下要征求当地党委的意见;三是这些企业在经营和发展过程中,要受到当地有关部门的监管,离不开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因此,两案被告人可以利用职务权力通过各种方式对涉案企业产生影响,进而为他人谋利。
二、收受近亲属财物问题
河南省某烟草局原局长郑某,利用其担任烟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其弟弟在烟草系统承揽业务、所推荐干部的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子女结婚、生子之际,先后多次收受其弟弟人民币共计50万元。郑某被指控犯有受贿罪后,其辩护人认为,郑某收受其亲弟弟人民币50万元,系亲属间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受贿。
受贿犯罪中,人情和受贿的界限容易混淆。笔者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为权钱交易。在认定该罪时,不能因为行、受贿双方具有亲属关系,就一概否定犯罪,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属谋取利益,受贿数额较小且符合社会观念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对于受财数额较大,超出社会观念,所受财物与职务行为对价关系明显的,应认定为受贿犯罪。郑某利用烟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其弟弟获取200余万元的利益。尽管其弟表面上送钱的理由是贺礼,但数额巨大,每次均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而其子女结婚时,郑某仅送1万元,远少于其送给郑某的10万元。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夫妻共同受贿问题
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受贿案件都和受贿人的配偶有牵连,大致有以下情形:第一,受贿人将受贿财物交配偶保管,配偶明知是贿赂财物而保管,或用于生活开支等;第二,行贿人到受贿人家中行贿,受贿人配偶代收,事后将情况告诉受贿人,但并未积极为请托人谋利;第三,行贿人到受贿人家中行贿,受贿人和配偶均在家,配偶事后保管或处理贿赂财物,但并未积极为请托人谋利;第四,配偶与受贿人共同策划非法收受、索取贿赂;第五,配偶教唆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请托人财物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第六,配偶收受、索取贿赂后,要求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对于上述6种情形,笔者认为,前3种情形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后3种情形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按照刑法对共同犯罪的界定,配偶构成受贿共犯,要求具备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共同故意要求夫妻二人要么事前有通谋,要么事后有共识,二人有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的故意。共同行为要求夫妻二人在接受贿赂行为和为请托人谋利行为上,均有紧密联系,核心是配偶在为请托人谋利上要有积极的意思表示,或出谋划策。对于上述前3种情形,尽管配偶收受、占有或者享用了贿赂财物,但配偶在主观故意上没有与受贿人事先通谋或事后商议,也并未积极为请托人谋利,不宜认定共同受贿。上述后3种情形,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上均符合共同犯罪的要求,应认定为共同受贿。
四、收受高额利息回报问题
河南省某厅副厅长范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将人民币2000万元交请托人使用,约定收取年50%的固定回报。两年后,范某从请托人处拿回本、利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对范某受贿数额的认定,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范某收受钱款的方式不同,但其受贿本质没有变化,即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变相收受请托人巨额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应对人民币2000万元认定为受贿;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最高法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基于此,尽管范某实施的是变相受贿行为,但从民法角度看,在“四倍”范围内,有其存在合理性,按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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