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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利与义务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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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利与义务课件

法律权利与义务 法理学本体论—法律权利与义务 法律权利与义务概述 一、法律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中的地位 权利和义务在现代法律和法学理论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现代的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的行为规范,权利和义务不仅体现了现代法律的特征、法律精神和价值,而且还是整个法律运行过程关注的重心所在。 由此可见,20世纪初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法学是权利和义务之学”的论断确实反映了现代法律和法学的实质,人们将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哲学的中心范畴也一点不为过。因此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律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中的重要地位,并且加强对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理论研究。 权利概念 “权利”一词在古代汉语里很早就有了,但大体上是消极的或贬义的,如,所谓“接之于声色、权利、忿怒、患险而观其能无离守也”;“或尚仁义,或务权利”。这种语义上的权利不是一个可以用来构造法律关系的法学概念。 中国古代法律语言里也没有像英文“权利”、“义务”那样的词汇。19世纪中期,当美国学者丁韪良先生(W.A.P.Martin)和他的中国助手们把维顿(Wheaton)的《万国律例》(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翻译成中文时,他们选择了“权利”这个古词来对译英文“rights”,并说服朝廷接受它。从此以后,“权利”在中国逐渐成了一个褒义的、至少是中性的词,并且被广泛使用。我们在此要考察的,就是后来的、或所谓现代意义上的“权利”一词的涵义。 康德在谈及权利的定义时说,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什么是真理那样会让他感到为难。 费因伯格认为,给权利下一个 “正规的定义”是不可能的,应该把权利看作一个“简单的、不可定义、不可分析的原初概念。” 权利一词难以界定在某种程度上与权利一词的过度使用有关。权利语言虽然源于西方,但权利文化现在已经成为一种全球现象。作为用来诉求和表达正义的方便而精巧的工具,权利语言提供了一种表述实践理性要求的途径。 换言之,只要自己认为是合理、正当的需求,就可以称之为“权利”。作为其负面的结果,权利语言经常被滥用,关于权利及其涵义的讨论也时常发生一些误解。 《牛津法律便览》的“权利”词条直截了当地把权利说成“一个严重地使用不当和使用过度的词汇。” 如何界定和解释“权利”一词,又是法理学上的一个很有意义的题目。因为权利是现代政治法律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无论什么样的学派或学者都不可能绕过权利问题,相反,不同的学派或学者都可以通过界定和解释“权利”一词来阐发自己的主张,甚至确定其理论体系的原点。正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思想史上,对于究竟什么是权利,有许多不同的解释。大致说来,对权利的界定有伦理的和实证的分别。 一类是从伦理的角度来界定权利。 一般说来,格劳秀斯和19世纪的形而上学法学家们强调的是伦理因素,如,格劳秀斯把权利看作“道德资格”; 霍布斯、斯宾诺莎等人将自由看作权利的本质,或者认为权利就是自由; 康德、黑格尔也用“自由”来解说权利,但偏重于“意志”,而且,他们的自由概念与霍布斯的也很不相同。严格说来,康德的权利定义是不限于意志自由的,他很重视人与人的协调共存。 黑格尔指出: “一般说,权利的基础是精神,它们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意志既是权利的实质又是权利的目标,而权利体系则是己成现实的自由王国。”   这些解释都是将权利看作人基于道德上的理由或超验根据所应该享有之物,虽然也涉及利益,如拥有某物或做某事,但并不以利益本身为基点。 另一类是从实证角度来界定权利。 实证主义把权利置于现实的利益关系来理解,并侧重于从实在法的角度来解释权利。 德国法学家耶林使人们注意到权利背后的利益。他说,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同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只有为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 功利主义者认为由社会功利规定全部的权利和义务并派生出所有的道德标准。权利的实质是普遍的功利。   这两类界定只是笼统言之。其实,这两类分别里又包含诸多小的分别,同时,这两类之间也有些交叉。所以,一些教科书对关于权利的界定作了许多的分类,主要有“自由说”、“意思说”、“利益说”、“法律上之力说”。 从以上可见,仅仅从某个特定的角度给权利下一个定义并不难,但这样做容易导致权利问题的简单化、庸俗化。为了全面、正确的理解权利概念,较为关键的是把握权利的要素,而不是权利的定义。 权利理论发展 在古希腊思想家处没有直接议论权利的词句,但正义、正当的讨论已涉及权利的内涵(安提戈涅) 在古罗马法中,据奥斯丁考证 “罗马法学家没有表达对特定个人的权利的专门词汇” 当今翻译为“法”或“权利”的拉丁字母“jus”有四种意思接近今天的“权利”含义: 一是受到法律支持的习惯或道德的权威,如家长的权威; 二是权力,受到法律支持的习惯权力或道德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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