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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民族地区环境公益诉讼的多视角改革.doc

刍议我国民族地区环境公益诉讼的多视角改革   摘 要 自工业文明以来,人们改变世界的能力的迅猛提高给环境和自然资源带来了极大的威胁与破坏。环境和自然资源问题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环境公益诉讼也油然而生。本文对我国民族地区环境公益诉讼的现实内涵、现状瓶颈以及可行性出路等问题进行了粗浅的论证与探讨。   关键词 民族地区 环境公益诉讼 障碍 改革   基金项目:此论文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现状及其对策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NJSY12188。   作者简介:朝克图,呼和浩特民族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族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122-02   环境公益诉讼是社会民众,自然人、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在自然环境遭受或可能遭受污染或破坏威胁时,为了保证公共环境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侵权当事人或有关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关乎民族地区全面可持续发展,也维系着民族地区的和谐稳定,是民族地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社会与生态共荣共存的制度保障。   一、我国民族地区环境公益诉讼的多内涵解析   在民族地区,环境公益诉讼被赋予了诸多现实而深远的含义:   (一)民族地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扩展问题   民族地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扩展,即民族地区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启动者应为全部社会人,自然人、社会单位和非政府团体等主体包括在此。因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与当下每个人及其下一代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生态环境直接关乎人类的生命、健康和整个社会的和谐生存。所以,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人可分为两类:一是有直接受害关系的当事人,其涉诉利益包括个体利益及社会利益;二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自身利益因环境问题而遭受间接损害的个体或组织。在民族地区,只要认为与切身利益有关的环境侵权或生态危机出现时,上述主体都有权启动诉讼程序,维护环境利益。   (二)民族地区环境公益诉讼的“双重被告”问题   民族地区环境公益诉讼的“双重被告”,即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方可界定为两类:一是直接的环境侵权人,即当环境侵权人的行为已使大众环境利益遭受损失或可能带来自然危机,而环境管控的行政行为无效或无能时,环境侵权人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直接被告方。二是不作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即当出现或有可能面临环境危机或生态灾难时,当值国家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在以权谋私、地方保护等因素的驱使下,不履行生态资源保护之法定职责,致使公众的环境利益进一步得不到有效救济,其结果是公众环境利益的实质损害被进一步扩大。当下许多的环境污染严重,资源代价昂贵的资源型产业或建筑工程本身与滥用职权、越权审批、瞒报谎报等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有着最紧密的联系。民族地区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依赖性更大,生态环境安全之战略价值更为突出,行政不作为的环境损害甚至远大于直接环境侵权人。   (三)民族地区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诉求问题   顾名思义,环境公益诉讼之最紧要目标是保护公众的环境利益,而它并不是为了私利而启动的个案诉讼。公众的环境利益,具有公共性、普遍性和整体性,与私人的个体利益具有本质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利益属性及其外在表现上。不能简单认为,公共环境利益就是个人环境利益之个数相加,二者并非是数字耦合关系。首先,个人的环境利益与公共的环境利益是个体与整体的关系,二者相辅相成紧密联系。再者,个人的环境利益与公共的环境利益并不具有同质性和同等性。在无法约束的时代,环境个体利益往往凌驾于环境公共利益至上,公共生态的恶化、自然资源的枯竭往往也记录着社会个体成员为了一己私利破坏生态环境、造成自然系统的循环不能。至此,环境公益诉讼与因环境侵权损害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有着本质不同,二者并非出于一同价值取向。   二、我国民族地区环境公益诉讼的多层次障碍   (一)法制保障体系不健全,环境公益缺乏司法操作性   民族地区的地理位置、资源现状、生态习惯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等无不需要体系健全、构造全面的环境公益诉讼来作为其今后发展的制度保障,然而,现行法律体系并不能满足这一现实要求。迄今为止,我国已颁布了有关草原、土地、大气、森林、海洋、渔业、野生动物、固体废物、放射污染、噪声污染等多部环保性法律法规,国家层面的环保法制体系初具规模,这对于惩治环境违法行为、规范环境开发活动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同时应该看到,上述环保法制虽然涉及到环境公益诉讼,但其法律条文多以原则性和盖然性规定为主,在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执行标准和执法尺度,始终难以形成合理而高效的环境法治体系。我国民族地区的环境保护初步构建了由宪法、环境法律、环境行政法规及其他部门法等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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