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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章 器官移植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国外器官移植立法 第三节 我国器官移植立法 第一节 概述 一、器官移植的概念 器官移植(organ transplantation)是指通过手术等方法,替换体内已损伤的、病态的或者衰竭的器官。 从理论上讲器官移植可分为三大类:自体移植、同种移植和异种移植。 异种移植是指把一种生物的器官移植到另一种生物上。 自体移植是指摘除一个体器官并把它置于同一个体。 同种移植是指把同一种生物的某一具体的器官移植到同种生物的另一个个体上。 我们所讲的器官移植是指同种移植,即把一个活人或一具尸体身上的器官移植到另一个活人身上这种意义上的移植。 二、器官移植的意义 (一)使人类崇高的医学人道主义精神得到更加充分体现 从1954年美国医生约瑟夫·默里第一次成功进行肾移植至今,全世界器官移植己近80万例次。器官移植技术使许多本来难队恢复健康的病人得以康复,使患有不治之症、过去必死无疑的某些心脏、肝脏、肾脏病患者有了生存的希望和可能,能够延长数年以至数十年的生命,每年数以万计的病人在器官移植后得以生存。据统计,肾移植的10年生存率已经超过60%,心、肝、肺移植的生存率也已经达到50%以上。所以,器官移植是医学领域中施行的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新技术,被列为20世纪人类医学三大进步之一。 (二)使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发挥更大的效益 以肾移植为例,目前费用虽比较高,但与以维持晚期肾功能衰竭病人生命的长时期的透析治疗相比,肾移植却经济得多,而且肾移植可在相当程度上使生命垂危的晚期肾衰病人恢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其社会意义也是显而易见的。器官移植是人类改变传统的药物等救治方法,使许多本来难以恢复健康的病人获得康复,使许多不治之症患者有了生的希望。它为医学领域救死扶伤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因此在法理上,器官移植已被认为是一种正当、而且善良的行为,很多国家都已立法表示支持,推动这项医学技术的发展。 三、器官移植引起的法律问题器官 移植在临床实践中的广泛应用,为医治某些疾病开辟了广阔的前景,但也带来了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诸如:每一个公民是否有承担提供器官的义务?器官采集在什么情况下是合法的?病人对自己的废弃器官是否享有所有权?未成年人可否捐献器官?胎儿可否作为供体?对尸体器官的提供能否采取强制措施予以解决?何时摘除器官最为适宜?人体器官是否可以进行买卖?利用动物器官进行移植是否损害了动物权利等。 造成移植器官紧缺的原因: (1)捐献器官的数量与社会对器官的需求量不能同步增长。 (2)人体器官可分“成对的”(如肾脏、眼球)和“独一无二”(如心脏)两类,一般成对的器官可从活体或尸体上取得,独一无二的器官则只能来自尸体。 (3)传统的死亡判断标准困扰着器官移植。 为了解决器官来源的问题,国外有些学者提出了可供选择的四种途径:①“给”。死者生前或死后由家属捐献。②“取”。当患者死亡时,把摘除一切有用的器官作为一种常规。③“换”。范围可以是患者本人也可以是亲属。④“售”。在保障生命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出售成对器官中的一个。上述方法均有反对意见,尤其是后3种。 第二节 国外器官移植立法 一、国外器官移植立法概况 器官移植己成为用手术治疗某些疾病和挽救生命。恢复患有器官功能不可逆障碍者的身体健康的重要手段之一。器官移植能获得今天这样的进展,与相关立法有很大的关系。可以说,世界上绝大多数开展器官移植的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就已经基本完成了器官移植的立法工作。世界各国对器官移植的立法内容虽然有所不同,但大体上都涉及:器官捐献的条件、原则、程序,器官移植的原则,以及脑死亡标准等,以保障器官移植技术的健康发展。 (一)英国 英国于1952年制定《角膜移植法》。1961年制定《人体组织技》,规定任何人都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在临终之际在两名证人之前以口头形式,将其身体或身体的一部分,捐作医疗或医学教育研究之用,但死者的近亲属表示反对时除外。1989年英国通过《人体器官移植法》,并且实行填写死后捐献器官卡的做法。 (二)丹麦 丹麦于1967年6月制定了《人体组织摘取法》。该法规定可以从活人或尸体上摘除器官,对于从活人身上摘除器官,以不危害器官提供者的生命和健康为前提条件。如果是18岁以上的成年人,应将摘除器官手术的性质、结果及危险性,预先告知器官提供者,取得其书面同意之后,才可实行摘除手术。如果是未成年人。经本人和其父母及监护人同意后,才可摘除其器官。 (三)美国 美国于1968年通过《统一人体组织捐献法》,允许家庭成员同意或拒绝捐献,禁止器官捐献人的主治医生参与器官摘除和移植。1984年制定了《全美器官移植法》,1986年制定了《请求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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