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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国际贸易买卖合同条款.
皮重: (1)按实际皮重计算:它是通过衡量每件包装的实际重量而求得的总的包装重量。 (3)按习惯皮重:某些商品,由于其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规格已比较定型,其重量已为市场所公认,在计算皮重时,无需逐件过秤,重复衡量,只要按习惯上供认的皮重乘以总件数,即可求得总皮重。 (2)按平均皮重计算:衡量时可以从整批货物中抽取一定的件数,称出其实际皮重,然后求出其平均重量,即为平均皮重。 (4)按约定皮重计算:用这种方法不需要经过实际衡量,而是以买卖双方事先协商约定的包装重量为准。 实际运用中,应根据商品的性质,所使用的包装的特点、合同数量的多寡以及交易习惯,有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并列入合同,以免事后引起争议。 3、公量(Conditioned Weight) 指用科学方法除去其所含水分,然后再加上国际公认的标准含水量,按此方法求出的重量,称为公量。 适合于经济价值较高、含水量又极不稳定的商品,如生丝、羊毛和棉花等。计算公式为: 公量=商品干净重×(1+公定回潮率) =商品净重×(1+公定回潮率)/(1+实际回潮率) 4、理论重量(Theoretical Weight) 对于一些按固定形状规格和尺寸所生产和买卖的商品,只要其规格和重量一致、尺寸大小一致,则每件商品的重量大体相同的,所以一般可以从其件数就能推算出总重量。用于马口铁、钢板等。 5、法定重量(Legal Weight)和实物净重(Net Net Weight) 法定重量是商品的重量加上直接接触商品的包装物料的重量。 实物净重是指除去直接接触商品的包装物料所表示出来的纯商品的重量。 买卖合同中数量条款,主要包括成交商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按重量成交的商品,还需订明计算重量的方法。数量条款的内容及其繁简,应视商品的特性而定。规定数量条款,需要注意下列事项: 三、买卖合同中的数量条款 2、对进口商品数量的掌握 (3)市场行情变化。 (1)国内的实际需要。 (2)国内支付能力。 (1)国外市场的供求状况。 (2)国内货源的供应情况。 (3)国际市场的价格动态。 (4) 国外客户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 在商定具体数量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对出口商品数量的掌握 (一)正确掌握成交数量 (二)数量条款应当明确具体 在规定成交商品数量时,应一并规定该商品的计量单位。对按重量计算的商品,该应规定计算重量的具体方法。有些商品还需规定数量机动幅度等,都应在条款中具体订明。一般不宜采用“大约”、“近似”、“左右”等带伸缩性的字眼来说明成交数量。 (三)合理规定数量机动幅度 在实际履约过程中,由于商品特性、生产条件、运输工具的承载能力以及包装方式的限制,卖方要做到严格按量交货有一定的困难。为了避免因卖方实际交货不足或超过合同规定而引起的法律责任,方便合同的履行,对于一些数量难以严格限定的商品,如大宗的农副产品、矿产品、煤炭以及一些工业制成品,通常在合同中规定,交货数量允许有一定范围的机动幅度,并列明溢短装部分由谁选择和作价原则。这种条款称为溢短装条款。 1、规定机动幅度的方法 (1)合同中明确具体规定数量的机动幅度。 ①只简单地规定机动幅度。 ②在规定上述幅度的同时,还约定由谁行使这种选择权以及溢短装部分如何计价等。 第二种方法,一般只适用于矿产品、煤炭、粮谷、化肥等大宗交易。 (2)合同中未明确规定数量机动幅度,但在交易数量前加上“约”字。 目前在国际贸易中,对于“约”等用语缺乏统一的解释,因此,履行起来容易引起纠纷。但是,如果合同中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中第39条A款的规定,“凡‘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所列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对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3)合同中未明确规定数量的机动幅度 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机动幅度的情况下,卖方交货的数量原则上应与合同规定的数量完全一致。但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 ,根据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中第39条B款的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所列的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的条件下,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数量亦允许有5%的伸缩”。据此,以信用证支付方式进行散装货物的买卖,交货的数量可有±5%的机动幅度。 2、机动幅度的选择权 在合同规定有机动幅度的条件下,一般是由卖方或买方或船方行使,需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为了明确起见,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3、溢装、短装数量的计价方法 根据《公约》规定,卖方多交货物后,买方若收取了超出部分,则要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为了防止有权选择溢短装的当事人利用行市的变化,有意多装或少装,以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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