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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法律改革中的外国人.doc

晚清法律改革中的外国人   摘 要 晚清法律改革是中国法制走向近代化的重要环节。修订法律馆在近十年间先后聘请了几位外国法学家作为修律顾问,他们实际参与立法,在具体的法律起草和修改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 晚清 法律改革 外国人   作者简介:池建华,上海师范大学人文与传播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法律史。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03-02   晚清法律改革在中国法制史里是一个重要的阶段,承前启后,影响深远。“二十八年(1902年),直隶总督袁世凯、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会保刑部左侍郎沈家本、出使美国大臣伍廷芳修订法律,兼取中西。皆如所谓,并谕:‘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通商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①立法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通常情况下,外国人的作用有限,而在晚清中国,以冈田朝太郎为代表的外国人实际参与各项立法,起草法律草案,并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令人深思的现象。   刑律是我国历代封建王朝极为重视的法律,在两千余年的封建社会中,刑律是影响普通民众最广泛的法律,也是历代统治者维护专制统治的最有效工具。从《法经》到后来的《九章律》、《开皇律》、《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这些系统完备的刑事律典构成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最重要的刑事法部分。1840年鸦片战争以降,西方列强的武力一次次地冲击着日益衰微的清王朝封建统治。领事裁判权等司法权的出现深刻警示着中国传统法律变革的紧迫性。如何在复杂的国际国内环境下运用西方国家所谓的法治文明去改变中国,成为各界人士思考探索的焦点。封建刑罚的残酷性日益成为西方国家批评的对象,并且直接阻碍了领事裁判权的收回,因此对《大清律例》进行修改,以致颁行一部新的刑事法典成为优先考虑的问题。然而,当时的中国人对西方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知之甚少,急需增加了解。沈家本任职的修订法律馆主要承担了这一翻译工作。在短短几年时间里,就先后译出了法兰西刑法、德意志刑法、日本刑法论等共26种西方法律法规,这些译作为晚清法律改革提供了重要参考。但是,译作毕竟有其局限性,并不能完全呈现西方法律精神,最直接的方法是直接向外国聘请法律专家来参与立法,其中又以日本法学家居多。   修订法律馆在近十年期间,前后聘请了多位日本法学家。其中,冈田朝太郎作为日本刑法学者,与沈家本等中国刑法学者一起,直接参与了《大清新刑律》的起草和修改工作。他还直接参与到礼法之争的过程中,站在法理派的立场上,撰写了一些文章,例如《论大清新刑律重视礼教》、《冈田博士论刑律不宜增入和奸罪之罚则》、《冈田博士论子孙违犯教令一条应删去》、《死刑宜止一种论》。在实际立法过程中,其主要观点集中在变革中国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引入西方资产阶级法律文化,这不仅体现在《大清新刑律》的体例安排上,还体现在具体内容中。   1905年,章宗祥、董康合译《日本刑法》,其篇章分为“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关于公益之重罪轻罪、第三编对身体财产之重罪轻罪、第四编违警罪”。冈田朝太郎作为日本刑法巨擘,刑法理论知识渊博。《大清新刑律》“总则、分则”的体例安排与《日本刑法典》十分接近。我国刑法体例经过千年变革,最终定型为《大清律例》“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样式,有其中国历史发展的合理性。而《大清新刑律》的体例使其成为一部现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在《大清新刑律》总则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是中国刑事法律走向近代化的一个标志。中国传统律典中的罪刑擅断和比附援引,一直饱受西方人士的诟病,他们认为这完全与法治文明相悖。唐《名例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至《大清律例》,在某种程度上主张依法定罪量刑,但与罪刑法定内涵不同。《大清律?刑律?断狱》“断罪引律令”条规定:“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笞三十。……其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引比为律。”同时,《大清律》又承明律,在《大清律?名例》“断罪无正条”条规定:“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议定奏闻。若辄断狱,致罪有出入,以故失论。”在封建中国,比附援引和类推适用的大多是违犯礼义纲常的封建伦理行为,这也是中国法律传统的一个鲜明特征。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要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冈田朝太郎在新刑律起草过程中,强调“中国向用法定主义,故官吏断狱,必根据于大清律。然杂犯不应为律,语意不明,何事不应为,仍由裁判官以己意断,非纯粹的法定主义也。新定刑草,凡大清律不明白之处,全行删去,一切犯罪之行为,皆列刑草中,其不列刑草者,不为犯罪。将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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