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审判程序中监督权的行使与完善.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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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审判程序中监督权的行使与完善.doc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审判程序中监督权的行使与完善   一、检察机关对支持起诉诉讼中的错误进行监督   (一)检察机关参与支持起诉程序的权能   检察机关是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同时法律还规定检察机关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行使保护职能,该职能实际上是在确立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地位,最为明显的就是公益诉讼制度及支持起诉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和检察机关介人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扩大司法对社会的间接管理功能。可见,检察机关实际上有两大权能,其一,是监督职能。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是一项程序性的权力,不具有终局和实体的意义,其本质就是要用程序性的制约权来实现对实体的监督。其二,是保护职能。检察机关发挥保护职能、行使保护权既是实体性权力又是程序性权力,其本质是使检察权介入社会管理,从而实现社会公共资源的最优化配置。这两个职能中,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而保护职能则是辅助职能。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弱势群体利益,最终实现社会的整体公平。但是由于检察机关的主要是职能,在行使保护职能这样的辅助职能时不可避免的会触及监督职能,二者在某些状态下事实可以同时发挥的。例如,刑事诉讼的同一程序中,检察机关可以抗诉的同时还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保护国家利益,此种做法既是监督职能和保护职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的统一应用。同样,在支持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主要行使的是保护职能,但是并不排斥其同时行使监督职能。检察机关的保护权能体现为代表国家干预公益事务,利用拥有的强大诉讼资源和丰富经验,组织协调并积极支持受害者起诉,用法律手段保护受害者权益,制止公害事件对社会的继续危害。而监督权能则体现为对于民事诉讼中违法现象的纠正。   (二)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程序中错误的类型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程序中的错误根据诉讼参与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被支持的当事人发生的错误。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三类:国家利益受损害案件、集体或公共利益受损害案件、弱势群体维权案件。第三类案件纯属私权纠纷,纵然当事人错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检察机关也不应过多干涉,所以不存在纠正的问题;前两类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而当事人不能任意处分,包括放弃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处分上诉权等,否则会使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在这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错误行使诉权的行为如果一律不予干预的话,那么必然会使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支持起诉的意义就不存在了。因而在这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适时给予监督。另外一类是,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发生的程序性错误。对于该类错误,如果检察机关视而不见、不予监督,等判决生效后再行监督,一方面会导致案件南辕北辙,另一方面也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因而检察机关也应当适时进行监督,予以纠正。至于法院判决的实体性错误,则可以依据上诉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因而该类错误不在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纠正错误的探讨范围之内。   (三)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程序中纠正错误的方式   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方式一般有三类:其一是抗诉;其二是发出检察建议;其三是发出口头整改意见。抗诉是检察机关最常用也是最强硬的法律措施,检察建议的灵活性较强,一般适用范围比较广泛。在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纠正错误的方式不能使用抗诉方式,一方面是因为抗诉主要是针对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使用的措施,在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前抗诉这一措施没有适用空间;另一方面是因为在支持起诉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应当看着程序违法而无动于衷非得等到裁判文书生效后再行抗诉。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程序中纠正错误的方式可以采取向当事人或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以及口头整改意见两种方式。例如,当事人放弃上诉权会损害国家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当事人发出《检察建议》书或者口头整改意见,建议其整改。当然这样的建议均应当以不影响法院审判为前提,应当在庭下进行,不能当庭提出。   (四)检察机关对错误纠正的法律后果   由于检察建议适用比较灵活,在没有强行法做后盾时检察建议及口头建议均很难发挥强制作用,所以,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程序中对错误的纠正不具备强行法上的效力。纵然如此,检察机关对诉讼中错误的及时纠正也是必要的,它能节省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能在不损害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因而检察机关在支持当事人起诉时发现法院或当事人有错误时,应当及时予以指出,但应以不损害正常的法庭审理秩序为限。立法机关除了要构建完善的支持起诉制度外,赋予检察建议强行法的保障是使其发挥强制效力的重要途径。   二、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后对生效判决的监督   (一)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后进行法律监督的可行性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后进行法律监督是否可行实际上须要解决的是同一机关以参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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