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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任制与管理制度
未按规定建立内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第63条)
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未按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应当在醒目位置 公布)(第63条)
第六十三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
擅自开工的(62条)
未实行“三同时”的(62条)
未经验收(62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项目设计不符合要求(62条)
第六十二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建、关闭
三、工作场所
危害因素浓度超标 (65条)
无相应的防护设施、个人防护用品(65条)
防护设施未维护、检修(65条)
擅自拆除防护设施 (68条)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场所不符合特殊要求(68条)
严重职业危害岗位未设置警示标识(65条)
日常监测、监测系统不正常(64条)
未进行危害因素监测、评价(65条)
第六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六十八条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作业,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四、劳动者
劳动合同中告知 (64条)
未组织健康检查、建立健康监护档案、未告知检查结果(64条)
未组织劳动者培训、防护指导 (63条)
未安排职业病诊治(65条)
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的公布 (63条)
第六十三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五、职业卫生管理
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64条)
隐瞒职业卫生真实情况 (68条)
隐瞒工艺、材料产生职业病危害而采用(68条)
使用明令禁止的物品(68条)
首次使用或进口化学物品未登记、批准(63条)
第六十三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作业,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安排职业禁忌工人从事有毒工作(68条)
违章指挥、强令作业(68条)
拒绝卫生监督检查(65条)
第六十五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六十八条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六、职业中毒事故
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未采取控制措施、未报告(65条)
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 (70条)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 (71条)
第六十五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条 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刑事责任
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职业病报告
急性职业病危害报告(第六十五条第七项)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职业病报告(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六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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