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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筑设备是否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理论分析

对建筑设备费是否应计入建筑安装 工程造价的理论分析 济南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 焦方毅 柳升修 摘 要:现行多个文件对设备费是否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作出了彼此矛盾的规定,本文分析了该问题的成因,在厘清有关概念并确立了解决问题应坚持的原则后,作者从合法性和合理性角度对建筑设备费如何计列问题作了具体分析,并得出了建筑设备费不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最终结论。 关键词:建筑设备费 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合理性 合法性 秩序 一、问题的提出 设备费是否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现行的有关规定并不一致。财政部2002年颁发的文件中,将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和设备投资支出分列,认为建筑工程中的设备费应于设备投资支出中列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应于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中列支,因此设备费不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山东省的有关文件中也认为“设备费属于基本建设投资中设备购置费范畴,不属于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费用”。2009年12月由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计价设备材料划分标准》(GB/T 50531-2009以下简称《标准》)第3.2.4条中规定“单一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设备购置有关费用宜列入建筑工程费。”而上述《标准》第3.2.2条中同时规定“进行工程计价时,凡属于设备范畴的有关费用均应列入设备购置费”。 以上规定的矛盾集中体现于《标准》中,依《标准》第3.2.2条,所有设备均应“列入设备购置费”,其中当然包括“单一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设备购置有关费用”,而既然该费用已“列入设备购置费”,则该费用不可能再重复“列入建筑工程费”。规定的混乱必然引起执行中的混乱,所以有必要厘清有关概念,统一有关观点,以正确指导我们的实践。 二、规定混乱的成因及有关概念的界定 (一)有关概念表述混乱的成因 上述有关文件涉及设备费用时有“设备投资支出”、“设备费”、“设备购置有关费用”等不同表述,而涉及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时有“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建筑或安装工程费用”等表述,有关概念的表达比较混乱,而出现该混乱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首先是有关法律的缺位。在一个现代法治的社会里,法律应该是一切规范性文件的统领,有关文件和相关概念的表述都应以法律为基准。因此,如果我国有所谓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法》,那么上述乱象就不会存在。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作为规范建筑工程项目由立项到结算完毕的全过程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法》并不存在,而仅仅有规范招投标活动《招标投标法》。缺乏法律对工程造价管理做整体规划而仅仅有约束招投标活动的法律,只能说现行的法律体系是不健全不合理的,而由此造成混乱也是可以预见的。 其次,是因为工程造价管理领域多头管理格局的形成。建设工程招投标及发承包活动是工程造价管理的重要环节,2011年新修订的《建筑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都属于部门规章的范畴,依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国务院法制机构”有权就部门规章之间的不一致“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但是,该规定缺乏启动机制。首先,《条例》中并未规定法制机构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有关规章。而即使《条例》赋予法制机构该项权力,法制机构也可能因需审查的文件过多、与本人没有利害关系等原因无法发现规章存在的问题,既然发现不了问题,当然就不存在处理之说。其次,其他个人和单位无权启动该审查及处理程序。《条例》第九条虽然赋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权,但该权利仅限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针对“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及“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这两种情况,并未涉及规章之间及规章自身的矛盾问题。由于缺乏启动机制,法制机构无法发现问题,其处理权也是虚设的,无助于避免规章之间及规章自身矛盾的出现。 (二)建筑设备费及有关概念 前述争议涉及的焦点并不是“设备费”是否应计入建筑工程造价的问题,而是“单一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设备购置有关费用”是否应计入建筑工程造价的问题。因此,首先有必要正确界定建筑设备费及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有关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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