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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索赔案分析
工程索赔案例分析
口头约定 纠纷之源
——安装公司诉南京乐金电器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案
【案情简介】
原告:XX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被告:南京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
安装公司与电器公司于2003年8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安装公司承担电器公司实验楼及生产厂房的施工任务。工程采用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包括材料)、调增部分除外(工程结算按实际价格调增)的方式,合同一次性包死价款定为253万元;计划竣工日期2003年9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03年11月末,按合同履行完毕。
在施工过程中,电器公司根据工程施工图纸变更情况增加了部分工作量。2003年12月8日,安装公司根据电器公司工程实际竣工后的签证单等情况单方计算增加工作量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28万元,电器公司认为增加工程量计算存在分歧,未审核确认。同时,电器公司还将水电安装任务交安装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包死价款为40万元,安装公司按照口头协议履行了合同。至2004年1月,电器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52.58万元,其余工程款电器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确认、不予支付;安装公司遂于2004年10月11日将乐金公司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电器公司支付工程款168.42万元,利息64800元。
【案件难点】
安装公司所遇到的难点问题主要有:
1、有效证据不足。起诉前,安装公司能够提供的有效证据只有其与电器公司签定的实验楼建部分的施工合同,而该合同只约定了实验楼及生产厂房的土建部分,明确一次性包死价款253万元,其余水电安装及后期工程的增加部分并没有涉及。
2、工程量计算双方存在分歧。由于双方在前期工程合作比较好,有基本的信任基础,因此水电安装及后期增加工程并没有重新签订新合同,调增部分采取工程结算按实际价格调增计算的方式予以认可。在结算中,双方在调增部分的工程量计算上出现了分歧。
3、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奖惩条款对承包方极为不利。合同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工期延误一天罚款7500元,提前一天奖励7500元”。合同工期60天;实际施工120天。尽管有新增工程,但是工程竣工时间并没有重新约定。
【应对举措】
安装公司经过充分的准备,探讨并详细分析了案情,认为:
1、尽管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的合同约束,但是安装公司施工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2、电器公司投资的项目实际投资方是韩国的公司,中国的电器公司部分参股,该两公司的资金状况都比较好;同时,该两公司的社会信誉较好;3、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
基于以上认识,安装公司经过努力,取得了有力的后续证据:1、2004年3月15日《工程竣工资料交付明细》交予电器公司接收并签字盖章,完成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书的交付;2、2004年3月20日,电器公司就工程量确认《备忘录》签字盖章,对253万的土建合同款及40万水电安装款予以认可,对128万元签证增加款项虽未予确认,但是电器公司提出认可的暂定价格为95万元。3、电器公司通过《24亩地投资项目施工量增减内容一览表》将新增工程涉及的具体材料内容、数量、单价等详细列出。4、电器公司施工负责人明确工期,确认“延误工期19天是指合同款293万及增加部分”。
【谈判和解】
安装公司确认以上基本事实之后,开始与电器公司诉前谈判,未果。安装公司遂起诉,起诉后,电器公司代表同意和解,希望安装公司撤诉。双方的谈判过程一波三折,安装公司仅与韩方代表面对面的正式谈判就有三次,经过积极的交流,2005年1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电器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131.42万元,安装公司在2005年2月2日前撤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2005年1月26日安装公司向南京市中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电器公司支付安装公司工程款131.42万元;2005年2月1日南京市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教训】
1、工程合同不能口头约定。安装公司调增部分工程量应当签订补充合同或以其他书面形式明确,否则,工程量不明确,责任难以追究;而且,一旦处理不好,将面临巨大的损失。
2、合同约定不明确,在产生歧义时,施工方的主动权较小。
【思考与建议】
1、合同是履约管理的基础,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严格把关,对其条款认真审查,防止出现漏洞。如果在工程量变更的时候,我们要跟对方重新商定合同,核对工程量、竣工时间等因素重新约定,该种类型的诉讼完全可以避免。
2、即使是追加工程量,也必须尽量争取签合同或者以《备忘录》等书面形式将合作方式、材料采购、工程款支付等细节详细约定。
3、重视资料(证据)的获取、整理与保存
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资料客观上会成为事后诉讼的证据,因此,诉讼风险意识应该贯穿整个项目管理过程。本案中,安装公司项目施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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