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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范围论受贿罪的范围
论受贿罪中贿赂的范围确定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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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本文以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对受贿罪中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了认真细致的研究,对如何完善现行立法作出了一些有益的探讨。文章重点研究受贿罪中“贿赂”范围问题。通过对当前“财物说”、“财产利益说”和“需要说”,三种观点的评析,对贿赂的本质进一步澄清,突破了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贿赂”必须是“财物”的传统理论提出了应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所有能够满足行为人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物质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的观点。
关键字 受贿的范围 理论依据 完善
在受贿罪中,贿赂是必不可少的中介,它贯穿于一切受贿罪中;贿赂的具体内容是构成受贿罪的极其重要的事实特征,受贿罪之犯罪构成离不开贿赂。贿赂是职务权力的伴生物,也是公务人员以权谋私所追逐的目标,不存在与权力相交换的贿赂,也就不存在受贿犯罪。所谓贿赂就是受贿者以权力换取利益的具体指向,而且贿赂必然能够满足受贿人的某种需要。但是从法律上说,并非任何利益都可以成为贿赂,也就是说,公务员并非接受他人任何利益都能认定为受贿。因此,理解受贿的本质,正确认识贿赂的具体内容,正确界定贿赂的范围,分清贿赂与非贿赂的范围,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事实上,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都可以成为行贿和受贿双方交易的工具,它既可以是某种物资性的利益,也可以是某种非物资性的利益,还可以是某种感官的愉悦。但是,立足于一国刑法的规定,这些东西并未都规定为受贿罪之对象的贿赂。纵观世界各国刑法的规定,有的国家限定的贿赂的范围窄,有的国家限定的范围宽,而这不仅与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有着密切的联系,更与一个国家的现实国情和立法者的刑事政策导向息息相关。我国现行刑法将受贿罪的对象,即贿赂的内容限于财物,是刑法修订过程中的一个缺陷。因此,目前我国刑法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关于贿赂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仍存在各种立法观点和修订主张。它们各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据。可是,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此还没有做出明确的,权威的答复或解释,所以将来关于贿赂的内容和范围如何规定,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一、我国法律中有关贿赂范围的规定
建国后,1952年公布的《惩治贪污条例》把受贿纳入贪污的范围,指非法所得的财物。我国各族人民1979年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是受贿罪。受贿罪的行为对象被直接表达为贿赂。该条只规定收受贿赂而未具体写明贿赂是指什么。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作了修改,规定对受贿罪比照刑法155条按贪污罪论处。可见在当时只能和贪污罪一样,以财物为对象。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受贿罪作出定义: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明确了构成受贿罪的两种行为方式: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财物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该补充规定一是明确地把贿赂规定为财物,二是明确规定了回扣,手续费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对象,也可属于贿赂的范围。我国刑法则直接将受贿罪的对象规定为财物。这里的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
修订后的刑法吸纳了《解答》和《补充规定》的内容,进一步明确限定受贿罪的对象为财物 ,同时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回扣,手续费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对象,可纳入贿赂的范围。我国现行刑法将受贿罪的对象,即贿赂的内容,仅仅局限于财物,是刑法修订过程中的一个缺憾。
二、其它国家,地区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贿赂范围的规定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刑法,根据本国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立法价值取向和立法传统,对贿赂范围的规定是不同的。
国外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规定的贿赂范围是十分广泛的,泛指能满足人需要的一切物品和行为,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贿赂也不是限定为金钱,物品和财产上的好处。日本刑法将受贿罪的对象概括为“贿赂”,不仅刑法典中没有对“贿赂”的内容、种类做出具体规定,而且在一些涉及贿赂罪的非刑事法规中也无明确内涵,只是在某几种刑事法规中对“贿赂”的内容稍加明确,如《商法》、《有限公司法》、《保险法》限定“贿赂”所得的利益为“财产上的利益”。因刑法典中没有明确具体的内容,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贿赂”所涉及的种类和范围就较为广泛,不仅包括金饯、物品和其他财产上的利益,而目还包括其他许多利益,诸如日本艺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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