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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作社的法律地位论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论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谭启平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合作社/自治组织/合作社联盟/合作经济
内容提要: 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共同所有与民主管理的组织以实现其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目标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合作社的基本价值是自助、民主、平等、公平和团结;合作社社员信奉诚实、开放、社会责任与关怀他人的道德价值观。合作社的原则包括社员资格的自愿和开放、社员民主管理等七项。合作社与集体制是两种极易混淆,但实存重大区别的制度。由于合作社类型的多样性,规模大小不一,因此不宜将合作社的主体地位统一确定为法人,而应由合作社发起人自行选择。既可以选择为有限责任性质合作社、股份合作社等法人形式,也可选择为合伙组织、合作社分社等非法人组织形式。
自1844年英国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 Rochdale Society of Eguitable Pioneers) (注:1844年,英国兰开厦州罗虚戴尔镇的28名纺织工人,为了限制中间商剥削,改善工人社会地位,经过长期酝酿和准备,成立了该社。)成立至今,世界合作社已有了160多年的历史;自中国共产党1922年7月创办第一个工人消费合作社“安源路矿工人消费合作社”至今,合作社在中国也有了80余年的历史。新中国成立后,合作社的发展历经曲折。如今,合作社在中国大地作为一种广泛的社会存在,其究竟居于什么法律地位,合作社与合作制、集体制是什么关系,合作社一定是法人吗?(注:笔者检索了近年的法学研究成果,发现对合作社进行法学研究的成果极少。偶有论及者,多将合作社的主体地位确立为法人。)诸如此类与合作社法律地位有关的一切问题,要么存在争议,要么无明确认识,等待着学界人士予以回答。
一、合作社的定义、价值和原则
(一)合作社的定义
关于合作社,我国学者多从其经济属性或组织形态进行定义。如有人认为“合作社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组织形式” [1],“合作社是由社员组织成立的一种经济组织” [2];有的则认为合作社是“广大劳动者为了共同利益,依据合作社原则、章程和法规建立和联合起来共同经营的合作经济组织” [3];有的则将合作社定义为合作经济 [4]。
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也对合作社进行了定义。《荷兰农业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是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农民组织,共同核算,共同承担风险,同时保持农业活动的独立性以及使有关的经济活动尽可能多地获得利润的组织。” [5]《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是指具有共同需要和利益的劳动者,根据法律规定,自愿提供资金或劳动,在互助的形式下,以将来有效地进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和提高生活水准以及促进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为目的,谋求集体和个人实力的增强而组建的自治经济实体。” [6] 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作社,谓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之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之团体。” [7]
国际合作社联盟( 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Alliance, 简称ICA) 1995年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 Statement on the Cooperative Identity, 以下简称《声明》) 将合作社定义为:“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共同所有与民主管理的组织以实现其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目标及需求的自治联合体。”(注: A cooperative is an autonomoue association of persons united voluntarily to meet their comm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needs and aspirations through a jointly-owned and democratically controlled enterprise. )该《声明》关于合作社定义、合作社价值和合作社原则的内容,得到了2002年6月20日第九十届国际劳工组织(ILO)大会通过的《合作社促进建议书》( Promotion of Cooperatives Recommendation, 2002, 以下简称《建议书》) 的认可。《建议书》指出:“人们认识到合作社在一切经济部门运行着。本《建议书》适用于一切类型与形式的合作社。”“一切国家,无论其发展水平如何,都应该采取措施发挥合作社的潜能,以扶持合作社及其社员……”该《建议书》在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上获得了175个成员国的全面确认和通过。这表明,上述合作社的定义取得了国际社会的共同认同 [8]。中国是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成员(注:我国于1956年7月26日申请加入国际合作社联盟,1984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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