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无权处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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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无权处分论民法无权处分

论无权处分(一)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7-10-29 关键词: 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 内容提要: 无权处分行为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作者在本文中考察了无权处分的概念及有效条件,对《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的效力进行了探讨。作者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具体确定,权利人的拒绝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相对人在缔约时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的代价,应当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有效的。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处分的规定,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自《合同法》颁布以后,学者们就《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展开了热烈的讨论。鉴于无权处分制度不仅较为复杂,而且涉猎甚广, “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②]本文拟对此谈一点看法。 一、无权处分的概念及有效条件 无权处分首先意味着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主要是指处分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行为。 在无权处分行为中,行为人是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这就 意味着一方面,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或者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③],无论是处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还是非法出租和转租以及在他人财产之上擅自设定质押等,都是在没有获得授权而又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对他人财产所做的一种处置,所以都可以认为是一种法律上的处分。由于处分权本质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因此无权处分行为将可能直接损害所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即行为人不是以他人的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也不是以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从事的处分行为。正是因为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处分行为,因此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的当事人是行为人和相对人,真正的权利人并不是当事人,即使权利人事后追认了无权处分行为,也不会发生合同主体的变更,向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仍然是处分人。 通常我们所说的无权处分,并非仅指处分人实施了处分行为,更不是意味着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单方的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之所以在民法上极具复杂性和重要性,其原因在于此种行为意味着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时与他人订立了合同。因而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二是因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由于无权处分行为包括了行为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所以无权处分既涉及到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又涉及到对善意的相对人如何保护,如何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的问题。 无权处分行为与无权代理是不同的。狭义的无权代理都是指未获得授权而从事某种行为,都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两者的区别表现在:一方面,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无权处分则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例如甲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出卖乙的物品给丙,如果甲是以乙的名义出卖的,构成狭义无权代理;如果甲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的,则构成无权处分。由于此种区别导致了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中的主体是不同的。另一方面,相对人的善意对行为后果所造成的影响是不完全相同的。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要进一步考虑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果确已构成表见代理,则此种无权代理行为将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但是相对人的善意只是表见代理构成的一个要件,而不是全部的要件。在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动产时,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权利。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是决定该制度能够被适用的决定性要件。 无权处分行为和无因管理也有相似性。这两种行为都是在行为人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但两者存在着根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在无权处分中,行为人必须以自己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在无因管理中,只需行为人是在管理他人的事务,而不考虑以何种名义,行为人以何人名义处理事务并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构成。第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从事无因管理行为,是为被管理人获取利益,尽管管理人的行为干预了他们的事务,仍然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鼓励的行为。但是对无权处分行为人来说,它并不是一种维护他人利益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通常具有不法处分他人财产的故意和过失,所以这种行为本质上不是完全的适法行为。第三,从法律后果上来看,在无因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所实施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本人拒绝追认,则可能是无效的,例如甲与乙是邻居,一天,乙将其从田里摘回的西瓜堆放在门前,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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