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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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论文摘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法新确立的一项制度,它的确定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其本身仍存在一些缺陷,不论在理论上、立法及司法上都存在不少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过于简略、笼统,没有对其具体内容作详尽的规定,存在立法疏漏。在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标准、重大过错行为的范围及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缺陷和不足,为司法机关的正确适用和执行带来了困难。本文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一些肤浅的探讨,并呼吁立法机关对此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 离婚损害? 物质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立法完善 目 录 引 言 2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2 (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2 (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2 (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3 二、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5 (一) 违法行为 5 (二) 损害事实 5 (三) 因果关系 6 (三) 主观过错 6 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6 (一) 离婚损害赔偿关系的主体 6 (二)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6 (三)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 7 (四) 离婚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 7 (五) 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 7 四、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立法完善 7 (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7 (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9 五、结束语………………………………………………………………10 参考文献……………………………………………………………......11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引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由来已久的制度,立法中最早设立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其次是1920年的北欧诸国的婚姻法。继之有1931年的“民法”、1941年的改正后的法国民法,亦设了离婚损害的规定。我国在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在第46条中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前身是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由于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的问题,使得该原则在司法审判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即使“照顾”,也大多是从人道的角度考虑,并不具有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意义。然而近年来,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如重婚、姘居、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等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案件占相当比例,这给无过错方配偶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是不仅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也会保护家庭、建立和谐社会的必然需要。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 ? 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并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种离因损害赔偿。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对这个概念的理解要注意几点,第一,只有当夫妻一方的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一的侵权行为时,他方才可请求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如果离婚原因不是法定的侵权行为时,即使一方因离婚而造成极大的物质及精神损害,也不得向他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第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则任何一方均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行为中的过错配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第三,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是有一定的区别的,前者带有对违法行为的惩罚的功能。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 ?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所认可的男女两性结合的形式。这一定义已成公认,但对这种两性结合形式本质的理解,众说纷纭,对婚姻性质的看法,大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契约说,一种是制度说,两种不同的婚姻性质观也使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呈现不同。在契约说,离婚损害赔偿被视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在这种学说下,婚姻被看成是当事人双方的一个契约关系,由这种契约关系衍生出配偶双方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助的义务,在配偶一方违反这些义务而致配偶另一方受到损害时,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制度说下,婚姻不仅仅在配偶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它更是一种社会制度,承载着生育的责任,维系社会的功能,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带有了侵权责任的色彩。笔者认为,应当将离婚损害赔偿视为一种侵权责任。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 ?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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