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要约内容的确定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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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要约内容的确定性论要约内容的确定性

论要约内容的确定性 钱玉林 扬州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要约内容/合同/确定性/解释   内容提要: 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由于受要约人对于一项有效的要约,只须回答“同意”二字即可构成承诺,从而使合同按要约人确定的条件得以成立。因此,为使合同成立,要约必须有效。然而要约是否有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要约内容的确定性。本文从分析要约内容对于要约以及合同成立的影响入手,探讨了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对要约内容确定性的要求;并进一步阐述了如何解释和补充暂付阙如的要约内容。   合同无论采取何种形式,一般都是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加以订立。学理上通常将此方式解释为合同成立的一般程序 。其中,要约的内容对于合同的成立影响重大。在交易磋商中,双方当事人就同一标的交换各自的意思时,受要约人对于一项有效的要约,只要同意接受即可构成承诺,从而使合同按要约人确定的条件得以成立。因此,要约的有效性对于合同的成立以及合同的内容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然而要约是否有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要约的内容,也就是说,要约的内容应具备一定的条件,才会对要约人发生法律效力。这个条件,就是所谓的要约内容的确定性。   长期以来,在合同法的理论研究中,比较注重于探讨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对合同缔结阶段所存在的一些问题的研究相对比较薄弱。而对于要约内容的研究,则几乎是一片空白。本文试图作此探讨,以期学界共同关注。   一、要约与要约内容:初步的法概念分析   要约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已为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或者合同法所采纳。但关于要约的定义,除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合同通则》)外,各国的法律均无明文规定。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解释,“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该定义实际上揭示了要约特征的三个方面:第一,要约的对象。《公约》认为,要约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即要约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支持这一观点;但也有部分国家的法律认为,要约的对象可以是非特定的。如英美法院的一些判例就承认,要约既可以向某一个人发出,也可以向一群人发出,甚至可以向全世界发出 。《合同通则》对此也采取了与《公约》不同的态度,认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一旦得到承诺时即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第2.1条),对要约的对象没有特别的限制;第二,要约的拘束力。在这一点上,各国的立法例及学说所持的意见比较一致,都认为要约一经受要约人的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就必须受其约束;第三,要约的内容。无论要约的对象是否特定,如果要约要产生法律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要约的内容。如《公约》和《合同通则》都将内容应当“十分确定”作为一项有效要约的必要条件,如果不能满足该条件的,就不称其为要约,合同就不能成立。大陆法和英美法国家的学者对要约的理解虽然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但在要约内容的实质点上,却反映了两大法系学者的共同认识,即认为要约的内容应具备缔结合同的条件 。   之所以法律上强调要约的内容应当“十分明确”,或者学说上注重要约的内容应具备“缔结合同的条件”,是因为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可按要约人所确定的条件得以成立,而毋须再征求要约人的同意或经其确认。因此,为使受要约人能够承诺,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其具体程度应达到承诺人只须回答“同意”二字合同即可成立的地步 。换言之,如果合同得以成立,要约的内容就演变为合同的内容,并成为当事人藉以确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条款的内容实质上就是由要约的内容决定的。如果根据要约,无从看出据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则不能认为是一项真正有效的要约。因此,要约的内容对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是一个重要的因素。特别是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有时就仅仅取决于要约的内容是否明确。例如,甲向乙发出电传,表达了愿意与乙订立合同的意图,但仅表明买卖标的物的种类。这样的电传正是属于内容不十分明确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假如乙回电表示同意,合同是不能成立的。   由此可见,一项意思表示为要约抑或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内容不无关系。然而,要约的内容究竟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算是“十分确定”或者具备“缔结合同的条件”,各国在立法、学说以及判例上所作的解释不尽一致。   二、要约内容确定性的判定:国外立法、判例与学说的不同见解   (一)大陆法和英美法   两大法系的学者普遍认为,要约的内容必须包含合同的基本因素(essential element),否则,当事人的提议就不能构成要约,其相对方的接受表示,不能单独或直接引起合同的成立。如前所述,对于一项有效的要约,受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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