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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本机关认为,绿晶灵牌轻畅颗粒和米次仁舒诺胶囊系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产品,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查处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食药监办稽函〔2011〕161号)“生产经营中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行为,可按《照特别规定》第三条予以处罚”的规定,对申请人经营上述两种假冒产品应按《特别规定》进行处罚。但在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销售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绿晶灵牌轻畅颗粒和米次仁舒诺胶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认为,从法律规定来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是对保健食品功效和标签、说明书的规定,申请人系保健食品经营者,其经营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行为并未违反前述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销售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绿晶灵牌轻畅颗粒和米次仁舒诺胶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适用依据错误。 7、本机关认为,《特别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本规定。” 该条阐明了《特别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而食品标识的批准文号格式不符合规定与产品安全无必然联系,对标识的批准文号格式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应适用《特别规定》进行处罚。《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是对保健食品研制者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程序规定和对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格式的规定,并非对保健食品经营秩序和对保健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义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抗骨质疏松高钙片以违反《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依据《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属适用依据错误。 (六)处罚是否适当; 行政处罚幅度是否适度合理,有无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的情况;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国务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姜作建举报,依法对本案原告销售不合格水泥进行查处系其职责所在,于法有据;原告所诉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被告听证报告显示,要求被告执法人员改进的问题,没有完全按照要求去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瑕疵,对原告按货值金额的三倍处罚明显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范围,被告辩称对原告处罚内容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诉处罚显失公正有理,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处罚以按货值金额的一点五倍为宜;原告销售给第三人的水泥货款至今未收回,其违法所得不成立。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变更被告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11月24日作出的范工商处字(2008)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改为“一、责令王炳现停止销售生产日期为2008年07月20日的“武盾”牌水泥;二、罚款4869.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七)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有的案件未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或者符合听证的要求却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或者未见当事人签署的《送达回执》。有的案件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后,经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等原因,最终定性处罚依据、所认定的违法事实等发生了变化,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却未再次告知当事人。有的案件告知救济机关错误。 某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己撤销后发现错误怎么办?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统一规范; 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仅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而未同时出具机关统一制发并编有号码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又如某局的文书抬头有“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等几种写法。 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所办案文书统一为区县局的文书。 ? (九)其他审查的事项。 包括表述是否准确,用词是否严谨等,最简单的方法是以第三人的心态通读调查终结报告、告知书、决定书等文书,看看如果不看案卷其他材料能否看懂该案件。 案件审查的结论 ? 1、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报请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后,由办案机构执行。? 2、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建议移送有权机关或者部门; 3、对违法行为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案件,建议不予处罚并撤销立案; 4、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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