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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平衡视野下我国公司的职工参与权制度研究郝磊问题的提出在
利益平衡视野下我国公司的职工参与权制度研究郝 磊问题的提出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框架中,公司主要是作为股东的投资工具而存在的,其存续与发展亦主要是为了实现股东的营利目标。在这种理论的指引下,“只有以所有权形式为公司提供物质资本的股东才享有公司权利,而职工在公司中只是处于受雇者的地位,其权利的保护因为缺乏可靠坚实的产权基础而一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20世纪初利益相关者理论与社会责任理论的兴起,强化对包括职工在内的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保护逐渐成为不可阻遏的历史潮流。在此背景之下,职工的参与权开始逐渐进入立法者的视野,成为现代社会公司职工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就其内涵而言,职工参与权是指职工基于其公司利益相关者身份所享有的全面、积极地参与公司经营和民主管理的权利。作为“公司法上的一项独立权利,加入公司内部权利体系并发挥相互制衡作用是其存在的神圣使命”。应当说,职工参与权在公司法中的引入,大大地拓展和丰富了职工利益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使得职工所享有的权利,不仅仅限于其作为劳动者所享有的就业、报酬取得、休息休假、职业安全、职业培训、社会保障、结社自由等基本权益,而是包括上述权利以及参与公司治理与决策等一系列权利在内的多元权利体系。由此,职工利益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与保护。然而,理论与立法上的深刻变化,也留下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值得学术界给予充分关注。尽管学者们对于保护职工参与权的理论基础做了卓有成效的努力,提出利益相关者理论、人力资本理论、经济民主理论、社会责任理论等有价值的学说,为论证职工参与权本身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提供了富有价值的依据。但是,在立法引入职工参与权的相关制度时,如何在打破原有利益格局的前提下,重新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确保公司这一长盛不衰的组织形式继续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是学者与立法者需要不断研究与探索的崭新课题。在中国公司法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以下问题是难以回避的:公司职工参与权被引入法律之后,在行使参与权的过程中,职工可能与哪些主体发生利益上的冲突?应当如何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我国未来的立法应如何建构更为科学的法律机制?这些问题如果不加重视,或者不加以合理解决,无疑会对公司法功能的发挥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或者使传统公司所具有的激励融资、民主管理等方面的优势不复存在,或者使职工参与权成为“装点门面、好看不中用”的摆设。正基于此,本文尝试从利益平衡的视角切入,剖析职工参与权中所蕴含的利益冲突,进而重新审视我国现行公司法确立的利益平衡机制,提出我国公司职工参与权制度完善的基本路径。公司职工参与权中的利益冲突职工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股东与职工是公司最核心、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如果说资本是财富之母,劳动则是财富之父。”这一比喻十分形象地揭示了作为资本提供者的股东与作为人力提供者的职工在公司中弥足重要的地位。然而,由于二者在利益上存着在显著的差别,因而在法律引入职工参与权的前提下,职工与股东在参与公司治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利益上的冲突。作为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对于公司的形成、存续与发展居功至伟。没有股东的投入,就没有公司的存在。正因如此,各国都将股东利益的保护作为公司法制度建构的一条核心线索。法律除了依法明确股东享有分配红利的财产权利,更是赋予了公司股东广泛、深入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首先,由全体股东构成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有权通过股东会会议就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决议,依据各自所占有出资比例的多少行使表决权。其次,公司股东不仅可以通过股东(大)会会议选举董事进入董事会直接对公司的事务进行管理和决策,而且可以通过相应的程序选举监事进入监事会,对公司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与此同时,为了确保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股东利益能够切实实现,法律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施加了多种规制的措施。无论是对于这些管理者任职资格的规范,还是其忠实义务以及勤勉义务的引入,抑或股东直接诉讼、派生诉讼等救济机制的完善,目的均在于为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实现构筑坚实而充分的保障机制。可以说,在整个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权力机构的设置、安排及运行始终是围绕着股东利益或者价值的最大化这一核心目标而展开的。各国公司法亦将如何保障股东参与公司事务、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及归宿。而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才使公司成为现代社会独占鳌头的组织形态,公司制度也才得以永葆活力,历久而弥新。而职工参与权的引入,使得传统公司法的权力格局面临极大的挑战。首先,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扩张,无疑会扩大职工对企业重大决策以及经营方针制定的影响力,对原有的纯粹由股东会行使权力的运营模式构成必要的制约和限制;其次,职工直接被选举为董事、监事而进入公司机关参与执行和监督公司事务,则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股东在董事会、监事会中的代表比例,明显削弱股东对于公司本身的支配力和控制力。这种“此涨彼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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