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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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作者:徐 静 发布时间:2004-04-27 21:59:38 --------------------------------------------------------------------------------   内容摘要: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本文从立法的历史沿革角度就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法律界定谈一下个人看法。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 准国家工作人员 法律界定 -----------------------------------------------------------------------------------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在刑事立法与司法中均极为重要。它不仅涉及到对于各类国家工作员经济犯罪的准确定罪与适当量刑问题,而且还涉及某些非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的准确性问题,因而意义重大。   一、国家工作国人员范围的法律界定   1997年刑法典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于此种法条设置的真实含义应怎样理解呢?   根据199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上述规定鲜明地体现了经济领域中体制变化对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影响,但这一规定存在着一些不明确的地方,如“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具体指何种人身份,“行使管理权”具体指哪些职权等。与此同时,1995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对于上述“两高”的司法解释,有人形象的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称为“身份论”或者“血统论”的观点,而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观点称为“职能论”的观点。   由于司法解释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从而在实践中造成了执法的混乱,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在1997年刑法制定中,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也是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对于专家们的各种意见,立法机关并未具体倾向于其中某一种意见,而是基本维持了1979年刑法以及《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对于1997年刑法典第93条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具体司法机关均存在不同认识。同时,这一相对过于概括的法条规定也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不少难以合理解决的问题。基于此,深入分析和正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具有理论上与实践上的双重意义。   二、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准国家工作人员的逻辑关系   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可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依照这一规定,结合新刑法典分则中的某些具体犯罪规定,在国家工作人员问题上就出现了三个概念: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在刑法分则中,有的条文使用国家工作人员,有的条文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我们应当准确理解这几个概念的逻辑关系。国家工作人员是上位概念,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是下位概念。国家工作人员中包含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所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却不一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理解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逻辑关系时,应当避免这样的一种错误认识,即从刑法第93条规定看,国家工作人员就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同一概念。从条文的逻辑分析,这样理解是正确的,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却不能做这样的理解。例如,在实践中处理玩忽职守罪时,刑法第397条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若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同一概念,那么国家工作人员所包括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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