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收购资产重组市场化的必然选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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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收购资产重组市场化的必然选择

【 标 题】要约收购:资产重组市场化的必然选择   协议收购的现状和问题   1997年以来,我国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浪潮风起云涌,尤其是《证券法》的出台实施,大大推进了收购重组活动的开展。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70%以上的股份是国有股和法人股。这些股份不仅所占比例很高,而且不能流通,只能通过协议转让的形式来变现。由于协议收购的收购成本比要约收购要低,因此协议转让成了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主要形式。据统计,从1994年至2000年11月,在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中,收购股份比例超过30%并经证监会豁免其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企业达到121家。   上市公司通过资产重组,可以促进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改善上市公司的内在质地和营运质量。但不容忽视的是,目前上市公司收购一般采取协议收购方式,存在着许多弊端和不足,其严重性正日益显露出来。主要表现在:   1.上市公司为了达到配股资格线或保住“壳资源”而进行的报表性资产重组现象较为普遍。一般来说,根据资产置换或合并的处理方法不同,可以将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区分为实质性重组和报表性重组两种类型。实质性重组一般要将被并购企业50%以上的资产与并购企业的资产进行置换,或将双方资产进行合并,并且要认真鉴别置换进来的资产质量是否确实是优质资产。而报表性重组一般都不进行大规模的资产置换或合并,上市公司的资产、业务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只是通过自我交易等手段使账面利润增加。报表性重组的方法多种多样,例如控股股东以高价购买上市公司的存货、控股股东以高价承租上市公司的资产、控股股东以高息从上市公司借款,或者上市公司直接出售资产记入利润等等。在我国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实质性资产重组的公司为数较少,资产重组中的水分较大,“含金量”不高。据统计,在1999年进行资产重组的192家公司中,有92家公司收购资产,75家公司出售资产,这两者相加占到了重组公司总数的86.98%,而进行资产置换的只有25家公司,仅占重组公司总数的13.02%。可见,采用报表性重组的公司占了绝大多数比例,而采用实质性重组的公司所占比例则明显偏低。   2.在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收购中存在着较多的行政干预行为,“拉郎配”式的撮合现象比较普遍,行政色彩浓厚,市场化因素被大大淡化。   3.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显得较为滞后。上市公司有关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不够充分,运作的透明度不高,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难以实现,这容易引发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因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而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机会主义行为。   4.某些庄家或主力机构利用上市公司的重组题材,进行内幕交易和“黑箱作业”,借机疯狂炒作,造成股价大幅波动,不利于切实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难以维持一个公平、透明的市场运行秩序。   5.目前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有些只是为了粉饰财务状况而进行了报表性重组,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资产重组。有的公司在取得上市公司控股权后,却将劣质资产出售给上市公司进行套现,或让上市公司为自己和关联企业的巨额贷款作担保,侵蚀上市公司利润。这些都严重影响了上市公司的资产营运质量和运作效率,极大地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   6.非等价交易现象严重存在,并由此引发了一些欺诈性重组行为。   7.对劣质资产的剥离往往使债权失去应有的保障。   8.重组中的自我交易和利益转移行为侵害了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目前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应该用发展的方法来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成立之初留下的市场风险。从具体政策措施来说,监管部门已表示今后将一律不豁免企业全面要约收购,大力支持能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实质性资产重组,推进资产重组从协议收购向要约收购发展。   有关要约收购的法律规定   所谓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据法定程序公开收购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发行的股份以达到对该公司控股或者兼并目的的行为。目前,我国有关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原来施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以及1999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证券法》。在《证券法》施行之后,《股票条例》中与《证券法》相抵触的内容便失去法律效力,不相抵触的内容,可以继续执行。《证券法》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一般划分为流通股(主要指社会公众股)与非流通股(主要指国家股和法人股)两大部分。在目前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实践中,对流通股主要采取要约收购方式,对非流通股则主要采取协议收购方式。   1.关于要约收购的法律界定   要约收购(即狭义的上市公司收购),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当收购者在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证券法》规定该比例为30%),继续进行收购,并依法通过向目标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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