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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涉外程序解析
第二十章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一、涉外民事诉讼概述及其一般原则 二、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 三、涉外仲裁 四、涉外送达、期间 五、财产保全 六、司法协助 一、涉外民事诉讼概述及其一般原则 涉外民事诉讼的概述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一般规定的关系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 单独立法 分散立法:在民事诉讼法各章节中设立特别条款 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编、专章集中规定 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 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优先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原则 司法豁免原则 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 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 二、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 涉外管辖的概念 涉外管辖的原则 属地原则 属人原则 专属管辖原则 协议管辖原则 涉外管辖的类型 一般地域管辖(属人原则) 特殊地域管辖 合同在我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的,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由侵权行为地或者结果地法院管辖 当事人双方争讼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财产的,由被告可供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告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的,由代表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 明示协议管辖 涉外合同纠纷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 以书面形式 协议选择与案件有联系地的法院 不得违反级别管辖、集中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默示协议管辖(应诉管辖)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48条 《仲裁法》第26条 涉外协议管辖与国内协议管辖的区别 专属管辖 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此外,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 三、涉外仲裁 涉外仲裁与涉外诉讼的关系 联系: 主管:涉外仲裁与涉外诉讼相排斥 财产保全:涉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必须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裁定并予以执行 裁决的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有待于法院协助并监督执行(执行、裁定不予执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区别: 审理人员不同 管辖案件范围不同 审理制度和原则不同 根本性质不同 四、涉外送达、期间 (注意:针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相关主体) 涉外送达方式: 国际条约规定方式(1965年《海牙公约》,我国1992年生效) 外交途径 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 向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针对外国企业和组织的送达 邮寄送达 公告送达 涉外期间: 期间长[被告、被上诉人的答辩期间为30日、不服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期间均为30日] 可以延长 无审限规定 五、财产保全 涉外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的区别 启动财产保全的主体不同(只能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启动) 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不同(30日内); 对保全财产监督机制不同(涉外财产保全设立监督制度) 其他规定同国内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的解除 对被申请人的救济 六、司法协助 司法协助的概念 司法协助的种类 一般司法协助 送达诉讼文书、传唤证人、收集证据、提供有关法律资料 特殊司法协助 对外国法院生效裁判和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我国法院生效裁判和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 司法协助的根据与原则 国家间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条约 国家间存在互惠关系 尊重他国主权和法律,不违反他国社会公共利益 特殊司法协助的条件: 作出裁判的外国法院有管辖权 诉讼程序公正 外国法院裁判是确定的裁判 外国法院裁判是合法裁判 外国法院裁判不能与其他有关的法院裁判相抵触 外国法院适用了适当的准据法 一般需要存在条约或者互惠关系 不能与内国法院所在地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制度 裁定承认外国法院裁判和发出执行令 管辖法院和有关程序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 外国法院申请或当事人请求 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情形 无条约或者互惠关系的 违反我国公共秩序 与我国管辖权冲突或者违反了我国专属管辖规定 其他情形 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纽约公约》(我国1986年加入)或者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者互惠原则 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申请 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纽约公约》(主要表现在仲裁程序问题) 《民诉法260条》(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问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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