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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和法理学
第一章 法学和法理学
第一节 法学的研究对象、性质和职能
一、法学的研究对象
(一)法学概念
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二)法学研究对象
法学研究的对象是一切法律现象的总和,可统称为法律现实,主要包括法律意识、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包括合法行为、非法行为)等法律现象,都是法律现实的构成因素,都是法学研究对象。
二、法学的性质和职能
(一)性质
法律现象是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一种社会现象,是与阶级、阶级斗争的存在紧密联系的政治领域的现象。所以,法学是社会科学中一门具有阶级性、政治性的科学,它总是体现一定阶级的世界观及其政治的、经济的实际利益的需要。
(二)职能
法学的职能是指由法学的性质所决定的其本身发挥作用的能力。概括讲,法学主要有理论认识的职能、意识形态的职能和实际应用的职能。
第二节 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一、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一)法学产生需要具备的条件
法学的产生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第二,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指出:“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
(二)法学的发展
法学总是适应着不同时期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适应着不同阶级的需要而发生、发展着的。按法学的社会阶级性质,可以大致分为:奴隶制社会的、奴隶主阶级的法学;封建社会的、封建地主阶级法学;资本主义社会的、资产阶级的法学和在资本主义社会就产生而在社会主义社会才占据主导地位的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无产阶级法学。
在中国,法学的发展。在西方,法学的发展。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剥削阶级法学的区别和联系
(一)指导思想不同
剥削阶级法学的指导思想都是唯心史观,不可能对法律现象作出科学的回答。马克思主义法学以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即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
(二)阶级基础不同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权利和法律要求的体现,公开申明自己是为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的;而一切剥削阶级法学都是有意或无意的为剥削阶级、剥削阶级制度辩护的法学,是镇压和欺骗劳动人民的思想武器。
(三)在法学的阶级性与科学性的关系上不同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阶级性与科学性是辩证统一的;而一切剥削阶级法学,由于它们根本上是为少数人统治的剥削制度服务的,竭力掩饰和否认自己的阶级倾向性,主张所谓“客观主义”,以表明他们是不站在任何阶级立场上的、超阶级的、纯客观地研究问题的,这是不客观的,是其阶级性的表现。
(四)在一系列根本理论观点上有原则不同
首先,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其次,与否认法的阶级性相联系,剥削阶级法学总是否认经济对法的最终决定作用。再次,剥削阶级法学家大都把法视为永恒的现象,往往割裂法与国家的内在联系。
三、建立、发展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第三节 法学的体系与法理学
一、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指法学是一个由各个互不相同、但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我国法学应划分为六大类,每一类再分为若干分支。
二、法理学
法理学属于理论法学。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和全部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特别是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具体内容包括:第一,法哲学的基本问题;第二,法社会学的基本内容;第三,法发挥作用的机制的基本理论问题。
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法理学不是阐述某一种法律、某几种法律或某种法律的个别方面或个别问题的,而是以全部法律,即把法律现象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其产生、发展规律、本质和作用等基本问题。
第二章 法的起源
第一节 社会调整概述
一、社会调整的概念
法律现象是一种社会现象,法的产生、发展和消亡都是再社会中进行的,是社会运动的特殊形态,体现社会发展的规律性,研究法律现象首先应该了解社会。
社会是由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们的有机整体。社会的良性运转离不开一定的规则和秩序。
社会调整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权威,确定社会生活主体的行为方式,指明其发挥作用和发展的方向,有目的地将其纳入一定的秩序之中。社会调整在社会生活的地位和功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其发展有一定的规律性。
二、社会调整的分类
从人们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发展过程来看,社会调整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个别性调整和规范性调整。
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个别性调整就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个别性调整是最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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