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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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五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原则的规定,针对应税服务的特点,主要采纳了现行营业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了现行增值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对应税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予以明确,主要变化是在原先营业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础上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解读】1.理解“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营改增后,由于增值税实行凭票抵扣制度,即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以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准,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后,即便尚未向应税服务提供方支付款项,也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这时如果再强调提供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的话,会造成税款征收上的脱节,即一边(指提供方)还未纳税,一边(指提供方)却已经将税务机关未征收到的税款进行抵扣。此外,由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于商事凭证,征税原则应当保持一致。所以,为了避免此类税款征收脱节现象的发生,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同时保证征税原则的一致性,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果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时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理解“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收到款项不能简单地确认为应税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以提供应税服务为前提。 (2)收讫销售款项,是指在应税服务开始提供后收到的款项,包括在应税服务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因此,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应税服务提供前收到的款项不能以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税服务提供前收到的款项,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将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3.理解“提供应税服务并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有明确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这体现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同时也考虑到防止纳税人为了规避税收条款,延缓缴纳税款的问题。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解读】纳税人提供租赁业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也就是说,对纳税人一次性收取若干年的租金收入应以收到租金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实行按月分摊按月缴纳增值税的方法,此条规定与现行营业税关于租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 本条所称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称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包括有形动产的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解读】第十一条规定,除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外,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应税服务,应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考虑到无偿提供应税服务的特点是不存在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情况,故将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解读】扣缴义务的存在是以纳税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同时也方便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有必要使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衔接。所以本款规定,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与现行增值税、营业税相关规定一致。 例如:1.试点运输企业甲2013年8月4日接受乙企业委托运送一批物资,运费为100万元(不含税),甲企业2013年8月6日开始运输,9月2日抵达目的地,期间2013年8月7日收到乙企业运费50万元(不含税),2013年8月25日收到运费20万元(不含税),2013年9月10日收到运费30万元(不含税),试问,甲企业8月份销售额为多少? 分析:甲企业8月6日开始运输,说明已经开始提供运输劳务,那么对其2013年8月7日收到乙企业运费50万元(不含税)和2013年8月25日收到运费20万元(不含税)均应根据本条规定将收到款项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不是等到运输劳务提供完成(9月2日抵达目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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