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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为“不构成侵犯版权”的案例 为课堂教学目的而复制“摘编本”(澳大利亚,1995年) 案情 维多利亚理工大学是一所社会事业性质的教育机构。在90年代初,该校的教师为课堂教学目的,就不同的作品而进行了摘要汇编,汇编中包含取自不同作品中的片断复印件。学校后来在自己的印制车间将这些摘要汇编本印制成图书,按选修某一课程学生人数,每种印制150册左右,以成本价(加30%的售书处经营成本)在本校的售书处出售。该校售书处不仅仅是对校内学生开放的,外来人也可以在那里购书。对于这些摘要汇编本,显然只有本校某些科目的学生,才可能作为听课的辅导材料去购买使用。不过并不能完全排除有个别校外感兴趣的读者购买该汇编本的情况。 1994年,被摘编了作品的部分版权人及这些版权人的集体管理组织CAL一起作为原告,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起诉,告维多利亚理工大学侵权,要求后者停止印制及销售摘编本,并赔偿原告损失。 处理 1994年9月,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一审判决侵权不成立,原告不服审判,上诉到联邦上诉法院。 1995年2月澳大利亚联邦上诉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一审法院否定侵权的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所售摘编本是按最低成本价销售的;第二,按照澳大利亚版权法第135条(ZL分条(1)款),仅为学校教学目的,可以不经许可复印有关教教学资料;第三,由于被告学校的有关课程的特殊性(例如护土的护理技术课程涉及诸多方面),学生不可能从一本主教科书理解教师讲授的全部内容,必须辅之以一些摘编材料。在这里,“为教学目的”并非可有可无,而是缺之不可的。所以,应视为“合理使用”。联邦上诉法院只是重申并强调了被告并无营利目的,学生购买的摘编本只可能在课堂教学时使用,不可能移作他用。因此,这种印制、出售行为,不能判为侵犯版权。 评析 我国颁布版权法之后,特别是参加伯尔尼公约之后,为教学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是否会构成侵权,经常成为教学单位时常警惕的问题。应当说,大多数单位的版权意识提高了。 在注意尊重和保护版权人的权益的同时,我们在教学上也不是每动一动都肯定会发生侵权。我国有不少大学的专业课,每一门每一讲的听课人可达三五百人。为这种课堂教学而印三五百份,按成本价售给学生,似乎也未出“合理”范围。 不过我国过去发生较多,并构成侵权的,主要是一些出版社(或教材供应商)为营利(而不是学校为自己的课堂教学)不经许可而出版教科书,或是有的学校为函授(而不是课堂教学)整本地复制他人作品(而不是摘编)“按成本价”出售。这些情况,恐怕是不能与澳大利亚的判例中维多利亚理工大学的使用目的及方式相类比的。此外,如果开办以营利为目的的“培训班”、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讲座”,这时需要教材而去自行复制他人作品(即使不是整部作品,而是“摘要”);或者,如售,而出版类似维多利亚理工大学的摘编本,恐怕也要另当别论了。 最后,“以营利为目的”并不一定看经营者是亏了还是赚了。自己经营不善,虽“以营利为目的”,结果可能仍旧亏了。“亏了”,并不能否定有关经营活动的“营利”性质。 2.传记文学描写相同人物(中国,1992年) 案情 李淑贤与王庆祥就《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诉贾英华案。 70年代初,原告之一李淑贤(溥仪遗孀)曾与被告告贾英华在北京东四8条为邻居,两家关系较好,经常往来。当时对贾曾帮助李整理溥仪的日记及其他遗留文字,并整理李的一些口述资料。1979年到1980年,由《人物》杂志社约稿,后登载在人民日报《战地》杂志上的有关整理文章,以“李淑贤”为署名人,同时署名“贾英华整理”。 1980年6月,李改变了与贾合作创作溥仪后半生传记作品的初衷,同意由原告之一的王庆祥与其合作,并把存放在李处的溥仪日记、其他文稿,以及出自贾手笔的整理成果(包括溥仪编年、写作采访线索、溥仪病历摘抄、李淑贤口述回忆资料等)全部交王带走。其中仅贾整理的李口述资料即有2万余字。王获得资料后,于同年10月就完成了《溥仪的后半生》初稿。该初稿与1988年正式出版的该书定稿本,无实质性差别。该初稿曾于1981年年初,在天津《八小时以外》杂志上连载过两期,连载时王庆祥单独署名。 其后,李、王达成“版权共有”协议,,并于1984年出版了《溥仪与我》一书,1987年出版了溥仪日记28篇,;1988年11月出版了《溥仪的后半生》一书。 早在1980年李改变初衷时,贾曾要求仍旧参与创作《溥仪的后半生》一书,但被拒绝。于是贾决心独自创作。他自费采访了三百余人,包括溥仪“后半生”开始的目睹者(即与溥仪一道被特赦、一道从抚顺到北京的人)到“后半生”结束时的目睹者(溥仪去世前守候在病榻旁的人),查阅了大量档案资料(包括有关的新闻报道等)。其收集、笔录的文字已超千万。1984年,《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初稿完成。其问又经出版社及其他方面的一些人提出修改意见,几次修改,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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