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属性定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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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属性定位

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属性定位 摘 要:结社自由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属于自由权范畴,并与其他基本自由权、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属性和内容上存在一定的交叉与竞合,因而结社自由具有复合属性之特点。从法律文本以及宪法理论考察,结社自由是一种独立的自由权类型,而非全然为表达自由或政治权利所吸收。厘清结社自由的权利属性定位,对于结社自由的实现、尤其是非政治性结社行为的保障,以及对于结社自由限制措施的合宪性审查和其他相关基本权利之法律救济均具有重要而积极的意义。 关 键 词:结社自由;基本权利体系;独立性;复合属性;权利保障 结社自由是指人们为了一定的宗旨和目的自愿地结成一定的社会团体或组织并采取团体行动的自由与权利。结社自由不仅是人在社会群体生活中所拥有的应然自由与权利,同时也是一种由法律规范所确定并保障的实然的基本权利,并已成为现代社会各国宪法理论和实践上的共识。我国《宪法》和法律对结社自由亦有规定和保障,而且目前正在对与之相关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进行修订。然而,我国宪法文本及理论中对结社自由的权利属性定位尚有不足,并影响到对结社自由的全方位保障。本文以基本权利基本类型为切入点,以多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的文本与实践为视角,指出结社自由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具有独立性和复合属性之特征。对这种独立性和复合属性的深入认识有助于加强对结社自由以及其他基本权利的法律保障。 一、结社自由的自由权属性 (一)结社自由是自由权 自由权是第一代人权的核心组成部分,也是其他基本权利如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的基础。自由的基本含义是指不受他人的限制和妨碍,而自由权是指个人要求他人不干预自己行为的权利。[1](p169)结社自由是不同个体在意志和行为上的社会性和群体性地结合,一方面作为人之为人、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所应有的基本自由,另一方面具有消极自由——即不受国家和他人强迫与干涉的特征,因而符合自由权的一般属性要求。此外,从多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文本中基本权利体系安排进行考察,可以发现结社自由亦作为自由权来加以保障。 多数现代国家宪法文本和国际人权公约已就基本权利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包括结社自由在内的基本权利系统化地成为宪法和公约文本组成部分。德国《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体系采取“独立列举”立法模式,第9条“结社自由”被安排在第8条“集会自由”和第10条“邮政和电信秘密”之间。《日本国宪法》与之相似,其第21条规定“结社之自由保障之”,而第20、22条则分别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和迁徙自由。以体系解释之方法,可以认为德日两国宪法均将结社自由归于自由权范畴。美国宪法文本中虽未直接规定结社自由,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8年“naacp v. alabama”案[2]中以宪法第1和第14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推导出“结社自由”,所以在美国宪法中结社自由亦属自由权当无疑问。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基本权利体系采取“分类”立法模式。该公约核心的第三部分规定了一系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除第三部分第25条特别规定了“政治权利”、第26条规定了“平等权”,第三部分其余条款均是涉及各项自由权的规定。第22条规定了“结社和工会自由”,而其前后两条分别是“集会自由”和“婚姻与家庭”。《欧洲人权公约》第一部分为“权利与自由”,其中第11条“集会和结社自由”位于第10条“表达自由”和第12条“婚姻权”之间。《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在文本上更是明确区分了基本权利体系下的自由权和公民权利。其第二部分规定了“自由”,而在第五部分规定“公民权利”(包括选举与被选举权等在内的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而第二部分“自由”第12条规定了“集会和结社自由”。以文本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可以认为上述各公约均将“结社自由”归为自由权之列,自由权是结社自由的首要和主要的属性。 (二)结社自由与其他基本自由权的关系 结社自由作为自由权,就其内容和实现方式会与其他一些基本自由权产生交叉和竞合,可能会导致对结社自由的属性及其独立性产生混淆和模糊。 ⒈结社自由与表达自由。我国不少学者将结社自由归于自由权类下的精神自由项下的表达自由。通过对表达自由的研究,有学者将结社自由作为表达自由的一种形态,或是将结社自由视为表达自由的外延之一。[3](p215)而美国学者埃默森亦认为,表达自由是一组权利,“它还顺理成章地包括集会的权利和结社的权利,也就是团结他人共同表达的权利”。[4](p13)而我国学者侯健在深入研究表达自由时则较为严格地区分了结社自由和表达自由,并认为表达自由不包括结社自由。他指出,“结社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增强人们在公共论坛上的表达能力,也可能是其他,例如交友、内部交流、共同行动,等等,不一而足。社团的活动既包括言论表达活动,也包括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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