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孙福禄分解.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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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简要情况 结构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污染防治 第四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五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涉及的部门(18个)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部门 工业信息化部门 公安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卫生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修订的主要内容 强化政府责任 坚持源头治理 完善标准制度 解决主要矛盾 修订的主要内容 强化政府责任 坚持源头治理 完善标准制度 解决主要矛盾 一、强化政府责任 (一)燃煤 (二)机动车 (三)非道路移动机械 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具体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道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农业机械(大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雪犁装备、机场地勤等。 (三)非道路移动机械 (四)工业 (五)扬尘 (六)农业 (七)其他 行政处罚主体 (一)政府涉及的罚则 (二)环境保护部门涉及的罚则 (二)环境保护部门涉及的罚则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环境保护部门涉及的罚则 (二)环境保护部门涉及的罚则 (二)环境保护部门涉及的罚则 (二)环境保护部门涉及的罚则 (二)环境保护部门涉及的罚则 (三)经济综合、能源部门涉及的罚则 (四)工商、质监部门涉及的罚则 (五)交通运输部门涉及的罚则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涉及的罚则 (七)住建等部门涉及的罚则 (八)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涉及的罚则 (九)渔业、海事部门和机构涉及的罚则 (十)政府确定的部门涉及的罚则 (十)政府确定的部门涉及的罚则 (十)政府确定的部门涉及的罚则 (十)政府确定的部门涉及的罚则 罚则条款分布情况 按日计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含环保、住建、市容、城管、水利、交通、安检、煤管)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序号 违法行为 条 款 1 (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施工单位)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115条 处罚种类及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含市容、城管、水利、交通、安检、煤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对应禁止性 规定条款 第69条 序号 违法行为 条 款 1 进口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 第101条 2 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料等 第103条 3 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110条 处罚种类及其他措施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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