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只是侵害死亡本身作为损害的可赔偿性论证—民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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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只是侵害死亡本身作为损害的可赔偿性论证—民法

不只是侵害:死亡本身作为损害的可赔偿性论证 摘要:生命乃自然人之所以具有人格之基础,生命不保,则万事皆休。但生命的意义绝不仅仅是针对其所有者而言。对于家属来说,寄托了血脉、亲情、爱情等的亲人的生命同样无比重要。尽管将生命出卖是一个可耻的行为,但是在死亡实际发生之后,对其进行救济则是一个神圣的职责。将生命丧失排除在可赔偿的损害之外,与生命应受到最完善保护的法律政策完全相悖。承认死亡本身对于死者近亲属来说就是一个可以赔偿的损害才是尊重事实、符合伦理的正确选择。 关键词:损害;生命;死亡;财产损失;平衡 将侵害人身与侵害财产的赔偿内容近乎等同起来,或许在普通人看来不可思议,但这就是目前人身损害赔偿的一种通行做法。虽然人身权所体现的人格本身似乎更为人们珍视,但当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加害人赔偿地主要是受害人因侵害所遭受的财产性损失。即使随着非财产损害日益得到重视,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已经没有一个国家将可赔偿性损害的范围限制在由此导致的财产损失之内了。[]但非财产损害赔偿无论是在可赔偿的范围内还是在数额上都或多或少地受到法律和司法政策的限制,并且必须注意的是,它赔偿的对象也只是限于因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等,而非侵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人身伤害本身。因此,在笔者看来,人身损害赔偿的重心至今依然停留在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上。而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中,情况同样如此。 一、现实困境:将死亡赔偿重心放置于财产损失所造成的道德难题 从立法例看,世界上大多国家关于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工作都主要是围绕着死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来进行的。例如,在美国,“经济损失原则”是法官考虑死亡赔偿的基础和范围,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假如死者在世,其将能够给予其近亲属或被扶养人的“经济贡献”是多少,而“经济贡献”的计算则需要结合死者的“预期寿命”等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受害人在死亡当时的收入情况。[]而在学说上,情况也相差无几。无论死者近亲属请求权是基于“固有损害主义”还是“继承主义”,请求权内容是采“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或是“一定物质水平维持说”,其关心都是因为受害人死亡给死者近亲属所带去的财产利益丧失。即使是一些敢于突破生命无价的传统观念,而主张对生命损害本身进行赔偿的学者,也大多是打着命价赔偿的旗帜,关注的焦点仍只限于生命的劳动能力或人力资本价值。虽然人的收益能力不容忽视,然而人之为人,绝不是因为其拥有能够创造物质财富的可能,而是其与生俱来的品质。这种以财产损失为主要赔偿项目,以赚钱能力为指标,“只问财产,不及其余”的做法,必然会遭受无法化解的道德难题。[] (一)无收入或无劳动能力人的死亡赔偿问题 将死亡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设定为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必然会引发这样一个疑问:是不是死者生前并无收入,其近亲属的请求权就应当只限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仅就逻辑而言,答案似乎是肯定的。然而,各国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般都竭力避免这样的现象发生。其中的典型例子即是在受害人为家庭主妇以及未成年人下的死亡赔偿。对于家庭主妇而言,由于其生前并没有财产性收入,因而很难说她的近亲属遭受了现实的消极财产损失。但目前主流的看法认为,即使是纯粹劳动能力损失也是可以赔偿的。家庭主妇生前没有收入,但其处理家务、照顾孙儿之劳动能力,亦可以雇人代劳而支出之报酬予以评价。[]在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由于未成年人没有自己的收入,也不具备所谓的劳动能力,其生活尚且需要依靠父母,更不用说为家庭做出任何经济贡献了。然而,即便如此,大多国家依然“勉为其难”地为死者近亲属提供赔偿。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5年度台上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即认为:“被害人虽尚无扶养其父母之能力,但其父母将来既赖其扶养,苟无反对情形,不能谓其将来亦无扶养能力,侵害被害人将来应有之扶养能力,即与侵害其父母将来应受扶养之权利无异,其父母得因此诉请赔偿。”[]在笔者看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这种看法更多地是想当然尔。在未成年人假定的未来里,其能否有收入、有多少收入尚属未知数。即便其有收入,在扣除其今后的抚养费、教育费以及自身消费后,未成年人还能给予家庭多大的经济支持,也不得而知。至少就我国而言,这个结果恐怕更多地是一个负值。如果法院真的只是为了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失作出赔偿,那么这种明显带有价值判断色彩的做法又是为何? 更甚者,无劳动能力人,可以是老人、残疾人甚至是植物人。仅从经济角度来说,他们无疑是整个家庭财政的支出点,是家庭的“累赘”。他们逝世所产生的逸失利益必然为零。然而这是否意味着侵权人可以理直气壮地以死者无收益能力为由要求免于相应的赔偿呢。如果是的话,这一结果,对死者家属乃至旁观者而言,都是难以接受的。无劳动能力人虽然并不能给予其家庭任何经济支持。然而,这并不代表他们的亲人会将他们抛弃,至少在有最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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