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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相关规定.
不当得利之诉
一、诉讼时效(2年)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绝大多数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据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时效才能起算。
概念及构成要件
论不当得利之证明责任分配
作为债法之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因之获益。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渊源出于《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方。对此规定,业界没有太多争议,即便就其构成要件有“两要件说” ①、“三要件说”②和“四要件说”③,但其本质与上述规定同,并无实质区别。
一、构成要件
笔者试以“四要件说”为依据,试图就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做一分析,以期确定不当得利之证明责任分配:
(一)必须一方获利。此处所获之利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积极增加是指财产数额的直接增多;消极增加是指应减少财产而没有减少。
(二)他方受损。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减少:积极减少是指不应支出而支出,消极减少是指应增加而未增加。
(三)一方获利和他方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述两原因系出于同一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发生上述事实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即无法律上的依据,包括意定和法定这两种债的产生依据。
应当指出的是,不当得利之债与其基础原因并无关系,即便一方获利时有法定或意定理由,但其此后丧失了该理由,依然构成不当得利。如在侵权之债中,侵权方一开始因其侵权行为而支付与对方赔偿金,但此后发现所支付赔偿金已经超过了法定数额,虽然在受害方获利时有意定理由,但此处不当得利显然成立。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
民事诉讼法上通常采用的举证规则是权利主张者举证,也就是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④,但在特殊情况下却采用由否认主张者举证,其理由主要在于在部分案件中只有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更好实现实体真实,体现公平原则的要求。⑤在部分案件中,证据往往离权利否认者更近,基于权利主张者举证上的无能,由权利否认者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可能接近实体真实。而毫无疑问,在制度设计上,在遵循诉讼规律,强化公平、正义与效率的前提下,追求实体真实是法律制度的目的之一。如在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显然,权利主张者无以确切证明“侵权方”的制造方法,只有由制造者就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举证才能更好实现实体真实。
三、证明责任分配
基于上述构成要件,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权利主张一方应当对前三个构成要件予以证明,这应当是没有异议的,但就第四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承担上,究竟应当由权利主张者还是由权利否认者承担证明责任,产生了不同的意见。主张应由权利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一方认为,权利主张者应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⑥
笔者认为,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难易程度及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由被告就其获得利益有法定或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理由为:
(一)就证明之可能性而言,消极事实难于举证。
自古罗马即有“否定者无庸举证”之说,只有主张积极事实的,方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的,则不负举证责任,此等责任由对方承担。其理由在于消极事实即没有发生的事实在性质上因其没有发生,且无相应后果而难以举证。⑦
史德海先生于《试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证明责任分配》一文中认为“某一事实很难严格界定为积极事实或消极事实”、“消极事实并不一定总比积极事实难以证明”,并基于此,“以对消极事实一律不承担证明责任作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也是不恰当的”。然而,“以对消极事实一律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也是不恰当的”,此固然有理,但是否意味着消极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的科学性就缺失了呢?逻辑上即已不成立。因为即便对消极事实一概不承担证明责任不恰当,却仍然无法回避在大多数情况下应明确权利主张者无需对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落实到不当得利之纠纷,“权利否认者得利无合法依据”此当然是消极事实,此消极事实对权利主张者而言是在是难以举证。
(二)存在原告根本不能举证之可能,除非被告自认。
就现实生活发生的具体案例而言,无基础之不当得利⑧根本无法举证。譬如银行转帐,如果一方误将款项转入错误的帐户,其根本无法就双方“无法律上的依据”举证,若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则根本无法实现法之公平与正义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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