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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
审理中值得注意的若干问题
近几年,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数量增长非常快。我们省高级法院民一庭2010年8月的依此抽样调查表明,这类案件近三年(2007年至2009年)的年均增长率达68.4%。相应地,同时期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比重也在不断增加,不少地方已经占到了民事案件的40%以上,有些地方甚至超过50%。因此,如何审理好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已成为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在侵权责任主体确定等方面更多的是依据民事侵权的基本理论。《侵权责任法》以专章共六个条文从四个方面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予以了规范:一是确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先行赔付原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二是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后的余额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所有人在过错范围内分担的原则(第五十条);三是规定非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由转让人和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一条);四是规定非法使用机动车由非法使用人承担责任(第五十二条)。但审判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侵权责任法》这六个条文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有诸多需要注意的问题。今天我就这些问题向大家略作解释和说明。
由于是对初任法官的培训,在讲解案件审理中的具体问题以前,我想首先向大家说明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总体审理思路。我以图表的形式说明这个问题:
应注意的问题:
1、精神抚慰金的有关问题;
第一步: 2、护理费问题;
计算出受害方的总损失 3、受害人多等级伤残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第二步:
交强险在保险责任 应注意的问题:
限额内先行赔付 问题较多。
第三步:
交强险赔付后的余额: 应注意的问题:
1、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分担;1、机动车方责任主体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 的具体确定(决定诉
间按无过错责任分担 讼主体;
2、责任主体之间责任的分担;
3、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的具体运用(法律文书表述、反向赔偿主张的处理。
一、计算受害方损失时应注意的问题
1、精神抚慰金问题
目前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可以减轻其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相关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有的人民法院对侵权人之一已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甚至不判决其他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我们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只是规定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不能因精神损失提起诉讼以及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受害人不能单独提起精神损失诉讼,上述两个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起诉或者追究刑事责任以后,被害人会丧失精神损失赔偿请求权。其次,从法理上分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种并列的责任,二者不具有相互包容或者相互替代的关系,因此,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免除(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对这个问题已经作了明确规定,该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驾驶员已被追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受害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权利。
2、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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