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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分析:看守所应否拒收传染病嫌犯
司法案例分析:看守所应否拒收传染病嫌犯
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决定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以该嫌疑人患有传染病等疾病为由拒收的情形并不鲜见。在这种情况下,对罪犯的有效监控就成为问题。现阶段我国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紧缺,对上述犯罪嫌疑人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一般很难落实到位,多数是变更为取保候审。而取保候审的松散管理则让一些犯罪嫌疑人有机可乘,借机串供甚至实施新的犯罪。犯罪嫌疑人孙某2005年涉嫌参与盗窃家禽家畜50余起,涉案金额10万余元,被刑事拘留后20多天,因患有乙型肝炎病被取保候审。此后孙某又疯狂作案17起,盗窃摩托车等交通工具计7万余元。本案起诉至法院后,法院立即决定逮捕,孙某即持有多本病历交至法院证实其患有乙肝,公安机关将孙某交至看守所时,看守所亦以此为由拒收,经法院多方协调,看守所才勉强同意将人犯收押。看守所认为,根据《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所押人犯,应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不予收押,其对该类嫌犯不予收押是有法律依据的。患病嫌犯的收押问题,一直以来困扰着公检法机关。笔者认为,对患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只要不是严重危及生命,生活尚能自理,还应坚持在监室内治疗,看守所不应随意拒收。
首先,《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是对急性传染病患者不予羁押,一般的传染病显然不能一概纳入急性传染病之列。至于哪些疾病属于急性传染病,首先应当参考专业机构的医学认定,其次,要考虑这种疾病是否病情危急,如不及时救治会严重危害嫌犯的生命健康。如该嫌犯所患疾病根本就不属急性传染病,看守所则不应以该条为由不予收押。
第二,对一般的患病嫌犯不予羁押,不能有效防止其社会危害性,不利于对其他社会成员的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具有上述情形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但同时规定了出外情形:适用保外就医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罪犯、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由此可见,即便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之规定,但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仍旧不得监外执行。考试大整理 况且,《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根本就没有将传染性疾病列入其中,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传染性疾病犯罪分子,当然应当收监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严重疾病犯、生活不能自理犯和对怀孕及哺乳期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是考虑到监狱的治疗条件有限,鉴于人道主义精神以及上述人员及其自身能力对社会的危害性明显较弱,故而适用的。一般情况下,被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或被判处实刑的被追诉人员,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对其人身加以控制。患有传染性疾病的被追诉人,通常有生活自理能力,甚至难以从表面看出其患病情况,如果其主管恶性较深,极有可能发生其故意向周围群众传播疾病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情况。如上述孙某患有乙肝是事实,但参与盗窃70余起,且均在凌晨作案,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与体力,可见其生活完全可以自理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放任自流对国家和社会存在潜在的威胁。《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之所以没有将传染性疾病纳入其中,笔者认为正是出于这种担忧和考虑。
反对者提出,羁押该类人员对看守所的医务人员、管教人员和其他被看管人员的身体健康都造成一定的威胁,且还要耗费大量国家资源对其进行治疗。依据《看守所条例》规定,患有传染性疾病的被追诉人员应当不予羁押。诚然,国家每年向狱政部门拨付专向资金用于对收押人员进行疾病救治,的确需要花费国家的部分资金。但如果将他们投放社会,随时潜在着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需要更多的人力去进行监管,不仅可能需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甚至可能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第三,对患有传染病等疾病的涉案人员应当收监而不予收监,不利于上述人员的学习改造,不能体现社会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不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如上所述,传染病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或已决犯的社会危害性不但没有较其他罪犯低,反而可能更高。由于人力、物力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犯、缓刑犯、监外执行犯的监管和教育十分有限,甚至有些地方是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如果对该类涉案人员予以不予收监,就难以对其进行思想上的跟踪教育,让其感受到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痛苦,从而达到让其不敢犯罪、不想犯罪的目的。如果对患有传染病等疾病的人都不予收押,任由其流入社会,那么疾病就会成立犯罪分子的保护伞,反正犯什么罪看守所都不收,让其有恃无恐,更加大胆和猖獗。这样,也会让这部分犯罪分子在犯罪的泥沼中越陷越深,越滑越远,演变成罪大恶极的犯罪狂徒。如在其犯罪初期加以有效控制,将大大减少这种可能性的发生。因此,为了体现我国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真正着眼于对犯罪犯罪的挽救,患有传染性疾病但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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