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把握的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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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把握的问题

当前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把握的问题 在近几年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也比较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使该类案件的审理从此有法可依。审理这类案件时,对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还常常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谈以下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土地的承包方式。 从在我国农村普遍开始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到现在已经二十多年了,经常说的是土地承包,淡化了具体的土地承包方式,且有些地方党委、政府制订的土地延包地方性文件中,也混淆了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的承包,将家庭承包的原则和程序、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等规定也适用到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案件,不仅当事人及其律师受土地承包传统认识和地方性文件的影响,也有个别审判人员受土地承包传统认识和地方性文件的影响,混淆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的承包,将家庭承包的相关规定适用到其他承包方式签订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从而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做当事人息诉服判工作难。进一步学习明确这两种农村土地承包方式的差异,对认识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开篇即讲明了农村土地承包的两种不同形式,下面以第二章《家庭承包》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分别对两类土地承包的法律特征和性质作了规定。家庭承包必须按照法律和法规进行,而农村土地其他方式的承包,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方面,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农村土地承包两种方式的差别是较大的,家庭承包体现的是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赋予农民长期稳定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对集体经济组织违反家庭承包合同的案件应按照家庭承包方面的相关规定依法审理。 二、关于土地承包期限。 《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提出的农村土地承包期,是在1 9 8 4 年中央提出土地承包期1 5 年不变的基础上,又提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 0 年不变”。从中央《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精神内容看,承包期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承包的耕地,并非农村土地其他方式的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四十五条规定:“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这两条明确规定了两类土地承包的承包期限。审理这类案件时,发现有部分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荒地、果园、山岭、滩涂、水面等承包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到期后,承包人以地方党委政府文件规定的荒地承包期为30年为由,不执行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拒不退还承包地。集体组织收回发包土地时,承包人又拒不交回,还认为是干部故意刁难,产生过激情绪。如个别集体组织收回以其他方式所发包的到期土地时,有的村干部被承包人打伤,承包合同纠纷不仅没有解决,并因此引发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刑事案件。在当前形势下,加紧清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方面的地方性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冲突也显得比较重要,能够进一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 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要回答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应首先明确的是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关于家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法律明确规定了家庭承包的主体是农户。关于农村土地其他方式的承包,其承包主体则可以是农户,也可以是单位和个人。在家庭承包中,关于继承问题,易发生的争议是继承人之间的继承纠纷以及集体组织和继承人之间的纠纷。一是弟兄之间的继承纠纷。如老人随子女之一生活,其所分的责任田与共同生活的子女的责任田在一起。当老人去世后对老人责任田的耕种能否由继承人按照份额进行耕种。二是分配责任田时老人单独列户,老人去世后是继承人对老人的承包经营权继承,还是收回归集体组织另行安排。由于分配责任田时是根据人口按份分配的,因此有人认为,对老人的责任田也应象其他财产一样按份继承。但是,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期30年,目的是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因此,以户为单位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某个成员死亡的,按照30年的承包期不变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同样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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