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答辩书(正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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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答辩书(正文).

商 标 异 议 答 辩 书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贵局于2011年4月28日发文《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编号:2010异45282DS),通知被异议人「深圳市三菱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答辩人收到相关异议材料之后,认为「圣·托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对第7699964号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之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异议不能成立。具体答辩如下: 异议人对TOUS文字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不代表对“桃丝”也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异议人在中国并未注册“桃丝”商标。 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一中称“异议人对TOUS文字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并在1、2、3点中进行了具体阐述。 其中,在第1点理由中,异议人对其公司及TOUS商标进行了简要介绍,并提出附件一、二、三作为证据。答辩人认为,该点理由及其证据只是异议人对其公司历史及TOUS品牌的简单介绍,并不能说明与被异议商标“桃丝”有何关联,而且,异议人的证据都是摘自于国外的网站,没有显示时间和具体链接地址,无法核对真实性。所以,异议理由1缺乏事实依据,并与被异议商标“桃丝”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在第2点理由中,异议人对其享有TOUS文字的商标权进行了说明,称在世界多个国家取得TOUS商标注册证,但是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其所述关联异议案件之被异议人与本案被异议人并不相同;为证明异议人在中国享有TOUS商标权,异议人提出附件四作为印证,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仅为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之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而且为第3、9、14、18、20、25、28类TOUS商标,与答辩人在第16类注册的“桃丝”商标毫无关联。 在第3点理由中,异议人以前述理由引申出对TOUS文字享有商号权,并使用近90年。答辩人认为,异议人公司名称为“S.TOUS,S.L.”,其商号应为“S.TOUS”而非“TOUS”,而且无证据证明TOUS文字作为异议人商号使用了近90年。 综上,异议理由一不能证明异议人在中国对“桃丝”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其在中国注册的“TOUS”商标与答辩人在第16类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桃丝”无关,两者属于不同类别的不同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属于不同类别之不同商标,不存在抄袭、复制和恶意抢注之说,依法应予注册。 (一)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二(一)中称,“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异议人商标的翻译,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发消费者混淆,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分别以1、2、3点理由进行阐述。 在第1点理由中,异议人称其异议商标在中国享有广泛知名度,并着重介绍了其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辅以附件五“对异议人进行介绍的中文网页”加以佐证。答辩人认为,异议人在中国市场的真实销售情况无证据支持,其开设的专卖店和专柜地点和数量等皆无法证实;也无证据证明异议人对异议商标“TOUS”进行了宣传推介,异议人是否对和商标进行了推介与待证事实无关;附件五仅为网络资讯的摘录复印,缺乏真实性,且为第三方之叙述,不能证明异议人在事实上对异议商标“TOUS”进行了主动使用和宣传,同时,也不足以证明异议商标在中国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在第2点理由中,异议人称“TOUS商标是使用在文具类商品上的知名品牌”,并辅以附件六、七、八、九作为依据。经分析,附件六为英文网页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同时也未提供相关中文译文,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附件七之实物照片没有显示拍照时间,也不能证明是实际投入销售或使用的商品照片,真实性存疑;附件八宣传彩页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无法看出“TOUS”商标有在文具上使用;异议人在本案中未提供附件九中的证据,其所述异议案件与本案无关,两案被异议人不同,而且票据真实性无法证实。 实际上,异议人在中国并不享有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的“TOUS”商标权,异议人擅自在相关文具上使用“TOUS”商标涉嫌侵犯我国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另外,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异议人作为珠宝首饰、化妆品、香水等时尚奢侈品提供商,其销售对象及渠道等都大大区别于答辩人所提供的“桃丝”品牌文具等大众日常消费品,作为其主产品之外的“笔”等文具只是与主产品搭配销售的配件,只占异议人产品中的极小部分,就算“TOUS”商标在奢侈文具类商品上知名,也不足以说明其在包括普通文具商品在内的所有文具类商品上都知名。故,声称“异议人的TOUS商标是使用在文具类商品上的知名品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在第3点理由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桃丝’与异议人TOUS商标的中译文完全相同,与异议人特有的知名商品名称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并提供附件十和附件十一作为证据。答辩人认为,“桃丝”并非异议人TOUS商标的中译文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两者之间未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附件十和十一不能证明异议人的证明目的。从附件十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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