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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在西方与中方的区别

刑法理论在西方与中方的区别【论文摘要】西方大陆法系刑法学的主要犯罪论体系基本是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构建起来的。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理论按照时间的先后和学术的发展进路大概可以分为三个时期:古典派,新古典派和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英美法系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虽没有那么系统,但总的原则和大陆法系是相似的。本文着重探讨了大陆法系的理论,并和英美法系进行了比较。   一、大陆法系的理论 (一)古典派的犯罪构成理论古典学派犯罪构成理论代表人物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格。他的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是在刑法上对行为观念的第一种法律表述。贝林格把构成要件看成是法律对具体行为方式的描述,是对客观行为的单纯抽象再现。而自贝林格提出把构成要件作为建立犯罪的中心概念之后,以行为定罪和罪刑法定原则才在刑法理论中有了坚固的理论基础。不过,贝林格早期是把构成要件纯粹看作是客观性质的,即构成要件不包含任何规范和主观的要素。对贝林格的观点进行修正的是德国刑法学家麦耶尔。他反对贝林格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绝对割裂开来的观点,认为二者的关系就如同烟与火一样……麦耶尔认为,构成要件不光是行为的模式,同时也是行为的违法性质的推定模式。他指出构成要件原则上是纯客观的,是没有价值判断的东西,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所以必须由纯客观、无价值的事由构成。但是在构成要件当中却存在有规范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它们是违法性存在的根据,违法性以它们的存在为前提。这样,原来构成要件的单纯形式性质就开始与行为的内部属性发生联系,原先说中的单纯客观构成要件从此开始向具有某种实质意义的方向发展。  (二)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理论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是梅兹格,其新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批判贝林格和麦耶尔的犯罪构成理论上发展起来的。麦兹格认为,广义的构成要件是指一切成立犯罪的条件,即可罚行为的整体,包括责任、违法等属性在内,这就“意味着构成要件就是整个犯罪本身”。它把构成要件的内涵实际已经扩大到整个犯罪论体系自身了。麦兹格着重的并不是这种广义的构成要件而是仍然专门指狭义的构成要件,而这种内容只是被规定在分则条文中。麦兹格此时已经基本跳出贝林格与麦耶的框框,主张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实在根据,认为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是完全结合在一起的,“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不存在不法阻却事由,即是违法行为。从而,记述符合这样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之刑法上的构成要件,对刑法上重要的行为之违法性的存在是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的。即它是违法性的妥当根据,是实在根据”。不过,麦兹格提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不存在不法阻却事由即是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不过是违法类型,这在某种意义上似乎把构成要件取消了。因为构成要件变成被类型化的违法的不法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就不再是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  (三)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二战以后,形成了以目的行为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犯罪构成理论。这一理论的代表学者是德国刑法学家威尔泽尔、日本的木村龟二等人。这一理论开创了西方刑法理论的新纪元。他们对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主要有两点:一是不满麦兹格将主观违法要素限于目的犯等个别情况的相对保守的理论体系,主张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中均含有主观的因素,即不把故意和过失列入责任的范畴而是把它们作为行为的主观要素包括在构成要件之内。二是提出新的违法观,认为违法性不仅是对所侵害法益或结果的否定评价,而且也是对行为者所实施的行为的否定评价。西方刑法虽然在启蒙主义刑法理论基础上建立行为犯罪观,但是其基础的行为理论一直很薄弱,长期以来基本是自然行为观或者叫做因果行为观。这种行为观的基本特征是把人的行为视作自然属性的东西,其中基本没有灌入人的主观精神内涵,忽视了行为当中应当具有的基本特性——目的性。构成要件过去的发展基本都是建立在自然行为观之上的,这是构成要件的纯客观属性最基本的理论依据。威尔泽尔则是在新的行为观之上试图建立新的构成要件体系。他们把行为理解为包含主观意志内容及其客观外在表现的统一体,因此就把行为看成是主客观方面的统一体。这样,构成要件理论就找到了把行为的主客观属性统一在构成要件当中的新的理论支撑点。在违法性方面,目的行为论从行为的本质出发,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故意和过失是主观违法要素,因此需要把违法性在对客观侵害的否定评价之外,还要更重视对行为者进行评价,更加强调“人的违法性”,把行为的违法性与一定的行为人相联系进行评价。这种构成要件观由于其改变了行为的基本观念,把目的等主观概念引入了过去长期单纯物质化的行为概念之中。  另外,值得提的是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的犯罪构成理论,他认为“构成要件在将行为的违法性加以类型化的同时,也要将行为人的道义责任类型化,还要将违法并且有责的行为中具有可罚性的行为用法律概念加以规定。构成要件是违法并且有道义责任的行为的定型”。另外,他还认为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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