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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原因自由行为与相关精神疾病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

·论述· 论原因自由行为与相关精神疾病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 发表在《上海精神医学》2007年 宁波市安康医院 汪志良 司法精神医学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是根据《刑法》第18条第1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即按照医学条件和法学条件相结合的鉴定原则。然而在鉴定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虽有辨认或/和控制能力的障碍,但这是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所致,考虑到《刑法》的法理理念,仍主张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而这又与上述一般的鉴定原则有所矛盾,于是在法学界就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1]。下面就这一理论与相关精神疾病的责任能力评定发表浅见。 1 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原因自由行为(Actio libera in causa),又称可控制之原因行为或自陷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有行为能力时,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行为,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1]。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①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的分离性。原因自由行为有导致精神障碍的原因行为和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两部分组成。原因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但原因行为不是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即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相分离。②原因行为的可责性。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即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具有可归责于行为人本身的性质。这是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心理根据和伦理基础。如果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而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并实施了犯罪行为,则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只能按一般的鉴定原则评定其责任能力。③精神障碍的暂时性和可逆性。原因自由行为所致的精神障碍具有暂时性,一般不需要治疗,在犯罪后短期内即可自行恢复。如果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自陷于持续的、慢性的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了危害行为,则是一种器质性精神障碍的病理行为,也只能按一般的鉴定原则评定其责任能力。对此,有些国家的刑法典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意大利刑法》第95条[2]。 2 原因自由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法理依据 尽管理论上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解释不一,但大陆法系的各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判例中普遍承认其可罚性,有的甚至是处刑的加重情节之一[1,2]。如《意大利刑法》第87条和第92条、《德国刑法典》第330条第1款、《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7条、《瑞士刑法》第12条等。我国的《刑法》虽然没有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但存在同样的情况和问题。对此,我国《刑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如第16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即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换言之,如果危害行为的原因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就不得免除刑事责任,体现了原因自由行为同样的法理理念;《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指普通醉酒),应当负刑事责任”,显然它的法理精神也与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如出一辙,只是过于简单,应予完善。因此,可以说在《刑法》原则上确认了原因自由行为犯罪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原因自由行为,即在实施危害行为的当时虽处于精神障碍状态,意志不自由,但在行为发生之前的设定原因阶段具有责任能力,意志是自由的,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而且能够预见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下可能会产生危害结果。对于这种因故意或过失而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得免除刑事责任,这是刑法理论上的通说[1]。 3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的意义 司法精神医学是法学和精神病学有机结合的科学,是甄别行为人的主观犯罪还是精神疾病的病理行为,这既要有正确的疾病诊断,又要对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准确把握,还要体现《刑法》的法理理念。然而,我们在作司法鉴定时往往重视作案时的精神病理行为,而忽略导致这种状态的原因行为;比较强调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障碍,而较少考虑法律上的适用意义;《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虽然是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主要依据,但还不够完善。鉴于这些原因,目前对于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下有辨认或/和控制能力障碍的案例,学者们对其责任能力的评定出现了较大的分歧[3–11],如有的仍按一般的鉴定原则,即根据作案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责任能力;有的在一般鉴定原则下从严评定,也就是进行折中评定;有的不视为精神疾病,试图回避矛盾,但又出现实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障碍与评定为有责任能力的矛盾;有的即使把这类案例评定为有责任能力,但也感到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这类案例在鉴定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司法精神医学界要分析原因,寻找解决的办法,力求达成共识。笔者认为,根本的原因可能还是《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鉴定原则存在盲点,不能用于这类鉴定案例的责任能力评定。因此,亟需完善司法精神医学责任能力评定的学说体系。原因自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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