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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权侵权的判断.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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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权侵权的判断

司法实践中版权侵权的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对版权侵权的判定,通常是从作品的角度分析被控侵权作品必须是复制了来源于享有版权的作品,两部作品之间存在表述上的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在这一判定过程中,独创性、思想表达二分法和合理使用的判断是密切联系的。下面以原告起诉被告抄袭、复制原告作品这一典型模式为例,做如下分析:   首先,需要运用独创性的判断,确定所争议的作品是否受版权保护。只有在原、被告的“智力创作成果”都是作品的前提下,才能运用版权的司法程序解决侵权问题,否则,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或民事侵权等其它方式解决。另外,需要有人对原告享有其创作作品的著作权提出异议。否则,著作权人的身份将被拟制地认为无疑。   其次,需要通过“三段论”的侵权认定法解决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该方法是指在判断某一被告的程序(或其他作品)中的结构顺序及组织是否真的侵犯了原告程序的版权时应分三步进行,而不应不加分析地判定只要结构、顺序及组织相同,就一定构成侵权.该侵权认定法由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1992年在“阿尔泰”案中创造的,对于我国司法及行政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和借鉴作用。在这一认定过程中需要三步走:   第一步:“抽象法”。即运用思想表达二分法,对思想和表达进行区分,把原、被告作品中,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从“思想的表达”中删除出去。如果被告借用的是思想,则不属于侵权。郑成思先生提出一个“模糊区”的概念,即在对作品的表达和作品的思想难以判断时,这之间就存在一个“模糊区”。“模糊区”范围越大,侵权认定会越难。   第二步:“过滤法”。即把原、被告作品中虽然相同的,但又都属于公有领域中不受保护的内容,如“合理使用”的部分删除出去。   有学者将“合理使用”比喻成版权法所设定的一块“禁止侵入”的标牌。于是就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这块牌子应设于何处才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我们在创作时也常面临这样一个共同问题,这就是既然我们在创作中不可能不借用其他作者的作品,那么我们能够从其他作者那里合法地借用多少而又能免受抄袭和侵权的指控,又有多少我们必须自己去创作呢?   第三步:“对比法”。只有在“抽象”和“过滤”之后,再将所剩下原告作品中受保护部分与被控侵权部分,根据“接触和实质相似”原则进行对比。如被告作品中仍有实质性内容与原告作品相同,才有可能被认为侵犯版权。   “抽象”和“过滤”之后,在运用“三段论”中的第三步“对比法”对所剩下的部分进行实质性判断时,将遇到什么是“独立完成”、“实质性相似”以及如何进行相应认定等难题。   独立完成是判定一部作品是否受版权保护的关键条件,它是对一部已满足创造性条件的作品的进一步认证。因为著作权与作品的创作同时产生,不需要政府部门的事先审查、登记等手续,在初步判断一部作品是否为版权作品时,它体现为一种抽象的拟制,假设它是被独立完成的,不是来自于对任何作品的剽窃、抄袭。如果对特定对象是否构成作品产生争议,只有在具体的被控抄袭、剽窃的侵权之诉中,有侵权作品和被侵权作品的比较,才会形成司法上法官运用有关标准,如“实质相似”和“接触”原则对最初拟制的独创性进行具体判断。法官会根据“实质上相同”或“实质上不同”做出作品是独立完成,还是复制、抄袭的推断,并应用这种侵权标准形成的推断反过来决定作品的“独创性”。如果侵权之诉成立,最初的拟制就被否定,作品被认为自始没有独创性而不能成为版权作品。如果这一侵权之诉不成立,这种拟制的独创性将继续存在下去,如果以后遇到新的侵权之诉,它还要经历新的检验。因此,对作品是否独立完成的判断在未进入司法程序前永远只是一种假设,不存在一个具体的标准。它只有在侵权判断阶段才具有实际意义。   对“实质性相似”或“显著相似性”可定义为: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相似到这样一种程度,除了解释为复制而不可能有其他的解释。这时,显著相似性本身已经构成了一个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复制了原告作品[34]。因此,实质性相似是用来推断复制足以构成侵犯版权的概念,其目的是在赋予作者的保护与其他人在该保护范围之外创作作品的自由之间形成一种平衡。那么,如何对作品是否属于实质性相似进行具体的判断?都有哪些判断方法呢?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判断作品是否属于“实质性相似”时普遍适用一个“两步法”。即在有关事实的审理中,必须确定被告是否复制了原告作品;其次,这种复制是否已经达到了非法挪用的程度,即两部作品之间是否存在着表述上的实质相似。有的著述则总结了这样一些原则[35],即在判定实质性相似上,法庭只允许比较两部作品之间的相似之处,而不允许比较两部作品之间的不同之处;只允许把作品当作一个整体来感受,而不允许把作品分解开来进行比较;只允许使用一般观察者的标准,而不接受专家的证据和意见。具体判定方法有:   1、作品所针对读者的检验标准   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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