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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设计论文-保辜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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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设计论文-保辜制度

摘要:保辜制度是中国古代一种比较有特色的刑事法律制度,是一种保护被害人和加害人相结合的制度,从西周产生以来,经过历代的发展,到唐代成熟完善,宋元明清时期在继承唐代保辜制度的基础上有进一步的发展,在清末修律时因不适合西方的法律制度被废除。本文通过对我国古代保辜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相关内容的介绍分析, 揭示了保辜制度的立法基础, 并在此基础上对之进行了评价和借鉴, 最后得出其对当今立法活动及法律制度设计的有益启示。 关键词:保辜制度,立法启示,合理借鉴 在我们接受以大陆法系为主的今天,出现了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比如交通事故中的“二次碾压”问题,为了完善现行刑事法律制度,更好地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做出贡献,我们不但要吸收国外诸法系的合理因素,更要吸收借鉴我国本土存在过的比较有特色的能为今所用的法律制度,因为本土的东西更适合中国的国情,所以保辜制度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它在保护被害人方面贡献不少,这正为我国现代刑法制度这方面的缺失提供了借鉴。 保辜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制史上一项具有独创性的刑事法律制度,虽然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没有这一规定,但是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而且在中国古代社会延至上千年,则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保辜制度体现着儒家注重教化和宽缓慎刑思想。该制度使被害人和加害人自愿恢复和好, 消除了因复仇或治疗费可能再度升级的矛盾, 不仅对提高诉讼效率发挥着积极作用, 而且对我国探讨刑事和解问题也具有理论和实践借鉴价值。 引言 我国的现行刑法, 上承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刑法, 又兼收前苏联的刑法理念, 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体系。但是, 对于我国古代刑法思想, 我国现行刑法基本没有继承。究其原因, 是由于清末沈家本法律改革, 彻底废除了自商周以来形成的中华法系中的刑法思想, 其中很多宝贵的刑法理念被付诸高阁, 保辜制度就是其中的一个例子。 所谓保辜制度, 是中国古代传统刑法中一个独特的法律制度, 其基本内容是殴人致伤后, 规定一定的期限, 视期限届满时的伤情, 再定罪量刑。如果被害人在受伤后法定的保辜期限外死亡, 即认为殴伤与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对加害人应以殴人致伤论。 “ 保,养也。”(《说文》)。“ 辜” 义从辛,古声。“辛”,是受刑的意思,本义为罪行。《说文》载:“ 辜,罪也。”段注:“辜本非常重罪,引申之凡有罪者皆曰辜。”那么“ 保辜”的含义就可以推断为保养受伤害人的伤痛,以减轻加害行为人的罪行。 《唐律》首次在律文中对保辜制度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唐律疏议》斗讼篇的保辜专条中规定:“诸保辜者, 手足殴伤人限十日, 以他物殴伤者二十日, 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 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唐律疏议》注“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疏议此注的意思是“谓诸条殴人,或伤人,故斗、谋杀,强盗,应有者,保辜并准此”。 保辜制度仅适用于殴打或伤害他人, 但未当场致死的案件。所谓“殴、伤不相须”即指殴打和伤害不必同时具备, 只要存在殴打或其他的伤害行为, 则无论是否产生伤害后果, 均须适用保辜制度。可见, 殴打或伤害行为是保辜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 保辜期限是指由官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具体案情确定的由加害人为受害人疗伤, 并以受害人伤情恢复的不同情形据以决定加害人不同罪责的期限, 简称“辜限”。可以说,“辜限”是保辜制度的核心, 也是其生命力所在, 保辜制度的特殊性就主要体现在对保辜期限的规定上。作为保辜制度的中心环节, 辜限的确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对加害人罪责的确定, 以及是否能够有效地保护受害人被侵害的人身利益。辜限确定稍有差池, 则可能对双方当事人造成迥然不同的结果, 甚至放纵罪犯; 冤枉好人。从律文中可见, 辜限的确立标准大致有两个: 一是以所持凶器的人身危险性为标准, 手足殴伤人限十日, 以他物殴伤者二十日, 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 危险程度越高, 则辜期越长。这种规定亦反映了立法者禁止使用危险器具的立法意图, 对在殴打及其他伤害行为中使用危险器具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二是以受害者伤情为标准, 如“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就是直接以受害者较严重的伤情为着眼点, 不再根据凶器的危险性进行判断, 伤情越重, 辜期越长, 是对单一凶器危险性标准的有机补充。 保辜制度产生的历史与文化背景。 关于保辜制度的起源,由于先秦时期的典籍佚失颇多,资料的匮乏,使得对保辜制度出现的具体时间难以做出定论。有学者认为:“……《周礼》不言保辜, , , ? ? 其因患他病身死, 与本伤无涉者, 虽在辜限之内, 仍依律以殴伤法” 的规定。 (3)针对以期限来推定因果关系的不足, 运用因果关系中断理论。此种类型的保辜可以解决两方面问题, 一方面是因果关系, 另一方面是结果加重的问题。使人对严重结果负责任, 必须“ 因伤而致死” 。在保辜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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