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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法定保险,又称为机动车责任法定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保障。它是以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为目的,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或者驾驶人以法定的责任限额进行投保,并由保险公司以“保本微利”原则经营的一种法定的责任保险。二、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设置 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付金额。《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按照2006年《条例》颁布之初确定的责任限额为: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但是,该责任限额在实际的事故损害赔偿处理中,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尤其对于重大的人身伤亡事故,50000元的死亡伤残限额远不能补偿受害者的损害,亦不能充分弥补被保险人可能要承担的风险,其余的很大部分风险需要被保险人自担或者通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来分散。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 1.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1)国外相关立法例 在已经建立了交强险的国家和地区,根据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可以分为两类: 仅对人身伤亡给予保障,对财产损失则不予赔偿,主要有韩国、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亚、我国台湾和香港等国家、地区。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 5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没有过错,在相应法律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 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均予以保障,主要包括美国、英国、意大利等欧美国家。如英国《道路交通法》第 145 条规定,对保单中列明的投保人因在大不列颠道路上使用机动车辆而产生的人身伤亡责任和财产损失应予以承保。从上面的分类,我们也可以看出,对人身和财产损失都包括在内的多为经济发达国家,而其基础在于其发达的经济基础和发达的保险业。 (2)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财产损失包含在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的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包括了财产损失。(这里的财产损失指的是直接经济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发生频率高,但案均损失小,在交强险中包含设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小额的财产损失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减少不必要的索赔麻烦,而且可以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国际惯例可遵循。 另一种观点认为,《条例》的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不符合立法的原义和宗旨。首先,设立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最需以强制方式保障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若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将会削弱对人身损害的保障程度,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并且在我国目前交通事故数量众多、保险基金有限的情况下,交强险也无法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均予以有效保障。其次,增加了投保人的缴费负担,不利于交强险的顺利推行。再次,这挤压了保险公司的经营空间,将给保险业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一些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投保交强险后,很可能因过于依赖交强险或受保费承受能力限制而不再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这样,保险公司的经营空间会受到交强险的挤压;而目前我国保险业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且车险在财产保险公司业务中的比重接近 2/3,如交强险挤压其经营空间,势必将影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国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为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这样既可以使有限的保险基金集中用于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障,更好地体现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又有利于交强险的良好运营。我们组同意第二种观点。(3)实践中财产损失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范围引发的质疑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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