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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六大不足

《侵权责任法》的六大不足   侯国跃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毫无疑问,这是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它对于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引导社会公众的行为方式、统一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及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等,均具有重要意义。《侵权责任法》的通过,是中国民法法典化过程中的重要一步,将来它的主要内容将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故而,认真审视这部法律的不足之处,对将来的立法和司法(含司法解释的出台)均有价值。   一、立法程序有欠妥当   我国《立法法》第四条明确要求,“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何为立法中的“法定的权限”呢?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立法法》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此可见,在民事立法方面,民事基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只能由全国人大完成,全国人大常委会仅有权制定和修改民事基本法律以外的非基本法律。惟一的例外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无论如何,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制定民事基本法律。   正确理解《宪法》和《立法法》的以上规定,需正确把握两大关系:第一,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系;第二,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的关系。《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六十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而《宪法》第六十二条则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由此可见,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两个关系密切但并不相同的两个国家机关,其地位、组成、职权等均有不同,不容混为一谈。关于法律的分类,法学界根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将法律分为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其中,基本法律调整和解决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具有重大意义的社会关系和问题,刑法、民法、诉讼法等即属于基本法律;非基本法律调整和解决应当由基本法律调整和解决以外的,国家和社会、公民生活中的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和问题,如商标法、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等。这在法学界没有任何争议!将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意味着我国对法律和国家立法权进行了层级划分,意味着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各自的立法权限进行了层次区分,这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在新中国的民事立法中,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大于1986年通过的。在实现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侵权责任制度是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来设置和安排的。2002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就包括了“侵权行为法”一编(第八编)。后立法机关考虑到《民法典》牵涉甚广,一揽子审议通过诚有困难,故采用分编审议、分编通过的方法,并由全国人大分别于1999年、2007年通过了《合同法》、《物权法》。此次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物权法》均属于将来《民法典》的“先驱”,侵权责任制度与合同制度、物权制度都属于基本民事制度。故而,《侵权责任法》同样也应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才符合《宪法》与《立法法》的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通过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2009年12月26日下午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先生就《侵权责任法》的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王胜明指出:“在这次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的委员也提出,侵权责任法是否应当上大会由大会通过,社会上也有类似看法,对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复研究认为,侵权责任法从实际内容看是在《民法通则》等法律的基础上制订的。《民法通则》是1986年制订的,从此之后还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侵权责任法中的许多内容是对《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细化、补充和完善,所以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常委会可以通过侵权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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