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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立法不宜操之过急下
信托立法不宜操之过急 三、我国的民商法是否适宜引进信托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的民商法是否适宜引进信托制度,要视乎两个问题。首先,我国究竟能否运用有关债权和物权的法律概念,来建立一个效果与英美法系基本相同的信托制度?此外,我国目前的民法原则,是否与信托制度有冲突,会不会被信托制度扰乱?
(一)运用我国的法律概念
虽然《信托法》会以特别法的形式制定,但亦需要与《民法通则》协调,以及建基于我国的民法概念之上,这样才可配合我国的民法系统,容易被理解和受广泛的运用。信托制度涉及三个主要概念:(1)信托创立人通过创立信托的行为,产生受托人和受益人独特的产权关系;(2)受托人的信义责任;(3)受益人的债权上和物权上的补救。我国还未引进(信托法),目前的民法系统中当然不包含以上三种有关信托的概念,但我们可探讨我国的民法系统是否包含类似的概念,可以用来建立信托的基本架构。
在英美法系里,受托人和受益人的产权关系,涉及一种独特的对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然而,我国的物权制度尚未完善,又不够多元化,不能灵活处理所有权的分拆,所以很难落实信托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我国的物权只包括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虽然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能,但这些权能都不是独立的物权。即使《民法通则》第80条至83条所规定的有关所有权的用益物权,也只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让单位、法人或公民运用公有财产的手段,而这些用益物权都是把使用和收益两个权能同时分割出来,并未容许纯粹的收益权,所以就《民法通则》所建立的民法制度而言,我国民法还未承认类似英美信托下纯粹的收益权。
此外,我国奉行一物一权主义,不承认一个物上有双重的所有权,因此很难接受受托人即使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却要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使这个权利。信托制度是物权制度的一部分,所以要落实信托制度便先要改革物权制度,但我国的物权法仍处于起草的初步阶段,将来制定的法律能否与信托制度配合仍属未知。
信托制度的第二个主要概念,是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信义责任,这项责任规定,若受托人在有丝毫可能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因先照顾自己的利益而获利,或因自己的受信地位而获得利益,即使信托财产没有因此而受到损失,他仍要交出所有获利。然而,我国的《民法通则》里既没有明文规定这项责任,这项责任亦不是目前任何民法义务的一种。由于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根本没有合约 关系,这项责任不是合同的责任;由于受托人即使没有损害受益人的利益,也可能违反这项责任,这项责任亦不是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责任。虽然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的第59至62条以特别法条文的形式,列出了信义责任的几项内容,但由于《民法通则》没有就这项责任作出规定,我国有关民法债权的原则亦没有就这项责任的内容和它的补救作出分析,难免在实践时由于缺乏完善的体系架构而无法广泛运用。
至于信托制度的第三个主要概念,亦即受益人对于受托人因违反信托而获利的补救,我国的民法亦没有相应的原理。唯一较接近的民法债权,是不当得利之债。然而,我国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很不完备,只有《民法通则》第9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131条,虽然我国学者已引用民法理论为这些条例加以解释,不当得利的范围仍非常有限。例如,不当得利只能处理受托人因信托财产蒙受损失而得利的情况,例如受托人把受托的股票卖出,把卖得的款项存入自己的银行帐户,信托财产便损失了这些股票;不当得利不包括在没有使信托财产蒙受损失的情况下所获的利益,例如上述Keech v Sandford一案中因违反信义责任而得的利益,此其一。其二,不当得利的受领人返还的范围只包括利益自身和利益的孳息,并不包括以利益自身作投资后再获和利益至于善意受领利益的第三者,亦只负返还现存利益的责任。其三,受益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只是民事债权的一种,远远不及于英美法系里有关复归信托和法律拟制信托中,受益人的地位像有担保的债权人般巩固。
就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为例,该办法第13条规定,若基金募集期满时,其所募集的资金少于《办法》规定的成分,该基金不得成立,基金发起人必须把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在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那么,假如发起人在未退还资金时已宣布破产,基金认购人能否取回他们已付出的金钱?就此问题,第13条并没有作出规定。根据不当得利的原则,认购人只是债权人之一,与发起人的其他债权人地位相等。但根据英美的信托法原则,在这些情况下,认购人可引用得归信托的原则,他们的地位像有担保的债权人一样。
(二)我国民法制度与信托制度的可能冲突
信托制度的基本原理,是财产所有人有处理自己财产的自由,只要不是为非法的目的,他可以自由设定受托人该如何为受益人管理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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