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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设计论文-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研究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研究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由法律预先规定,在行政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其提供不出证明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则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第一次出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这是我国诉讼法律发展的进步。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诉讼实践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从行政诉讼法施行十多年来的实践来看,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制度有其积极的意义,它既有利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心,从而更主动、全面地实现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也即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事实依据,另一方面也要求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以支持事实依据,即被告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问题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行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一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其诉前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要求相吻合;二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三是行政机关举证能力比原告强,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控诉权。
(一)我国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
《行政诉讼法》《》《》
(二)我国行政诉讼程序中规定的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其缺陷
我国关于原告与被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可以分别从被告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及行政赔偿案件三种情形进行探讨。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时,由于行属于政诉讼中的一般情况,在此情况下,由于被告的行政权具有单方性、强制性,由被告举证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因此,在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时,由被告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举证。
在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时,由于这类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在提证责任上原告不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举证,但应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举证,否则其起诉就可能不被受理。《》第条规定:“起诉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认为这条解释仅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对于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失职还有赖于行政公诉制度的建立和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和上一种行政诉讼,被告对其不作为的行为应负法定责任,被告如果不能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或者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其并不具有原告要求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和以上两类行政诉讼相比,行政赔偿诉讼有自己的特点:在提起诉讼的原因上,除了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之外,还包括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事实行为不服争议的内容往往不在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是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状况、行政机关是否赔偿以及赔偿金额等问题。正因为如此,原被告在的分配上也表现出特殊性。根据《》第条规定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所以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要对损害事实的存在负责任,原告对损害的程度、赔偿的数额等责任,否则人民法院对其赔偿请求将不予支持。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规定》都规定了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举证的权利,但第三人在诉讼中如何行使自已的这项权力,这项权力如何得到保障,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争议,特别是因为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以及现有法律法规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效力的限制,导致对其所举证据的效力认定出现了差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充分地维护自已的权利,特别是处于依附于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提供的证据所受限制,因为这时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依据,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只能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对被告所提供证据起辅助作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证明,具有“补充”的成份,但种“补充”起不到“弥补”的作用,这样在被告不积极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就会损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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