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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享有继承权 论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胎儿享有继承权 论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2009年3月 第36卷第2期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ofHubei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Mar.,2009Vol.36No.2 论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夏雨 (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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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
第36卷第2期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ofHubei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Mar.,2009Vol.36No.2
论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夏雨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摘要]现有民法规定只有出生后的自然人才是人,但出于保护胎儿权益的合法需要,又在实际操作中承认
胎儿也是人,从而导致了胎儿既是人又不是人的逻辑矛盾。这种逻辑矛盾产生的根源在于将人格和权利能力两个概念等同,仅仅只采用人格(权利能力)概念来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解决此问题的办法是区别人格和权利能力两个概念,赋予权利能力不同于人格的含义,授予胎儿以民事主体地位,使其拥有人格而成为人;同时规定,胎儿所具有的权利能力与出生后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同。这种制度设计,可以平等和有效地保护胎儿的权益。
[关键词]胎儿;人格;权利能力;法律地位;民事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4799(2009)02-0113-05
自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以来,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关涉胎儿利益的案件常有发生,如何保护胎儿的
由于各国的立法传统、制度设计和文化背景不同,目前各权益已成为理论界和立法界十分重视的问题。
国还没有形成保护胎儿权益的一致观点,建立相同的保护制度。与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存在许多空白,导致许多胎儿权益被侵害后却不能获得救济,这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依法
要想有效地保护胎儿的权益,首先需要解决一个理论问题,即胎儿的法律地治国的发展方略不相适应。
位是什么?本文认为,现有否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立法存在缺陷,为了有效地保护胎儿的权益,应当明确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一、现有胎儿法律地位立法模式及其缺陷
1.胎儿法律地位的立法模式
目前,关于胎儿法律地位的立法存在三种模式:第一种为总括的保护主义,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该模式在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和存在的时间方面存在差异,可以划分出不同的种类。首先在胎儿能力。
该模式直接规定以活体出生的胎儿,在出生前享有权利能权利能力的性质方面有两种:一是赋权主义。
力。匈牙利采用的是这种模式。《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
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迟于第300天,出生日包括在300天之内。”即生前第300天作受孕时间,
二是视为主义。该模式将胎儿视为已出生而进行保护。我国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权利能力自受孕时始起。
“民法典”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其次,在胎儿权利能力的存在时间方面有两种:一是附解除条件主义,认
例如,上述的台湾地为胎儿出生前既已取得权利能力,但将来如系死产时,则溯及出生前丧失权利能力。
区的民法典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二是附停止条件主义,认为胎儿须待出生后,始溯及出生前取得权利能力。例如,上述的《匈牙利民法典》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
第二种为特殊权益的保护主义,认为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只承认胎儿在某些事项上有权利。这些例外情况主要适用于某些种类财产权的取得和对侵权行为的救济情形。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例如,德国、日本、意大利和法国等。《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即使第三人在受害时已经受胎,但尚未出
”《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第886条生,仍发生赔偿的义务。
规定:“(一)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二)前款规定,不适用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第965条规定胎儿有受
[收稿日期]2008-03-07
[基金项目]湖北省教育厅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060-094418
[作者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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