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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uter.doc-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因應電腦及高科技犯罪,我國刑法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等條文;並增訂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等條文。惟因電腦科技快速發展,特別是近年來網際網路高度普及後,新興電腦犯罪案例層出不窮,世界先進國家如美國與歐盟,亦均重新檢討修訂電腦犯罪相關法規,故刑法實有針對新興電腦犯罪類型重新檢討修正之必要。爰參考美國與歐盟之立法例,修正現行刑法中有關電磁紀錄、詐欺及毀損文書之規定,並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其修正要點如次:
修正刪除電磁紀錄擬制為動產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百二十三條)
依學界及實務上之見解,一向認為: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惟竊取電磁紀錄時,因電磁紀錄之可複製性,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納入竊盜罪章規範,可能與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以下簡稱電腦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不法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
修正提高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之刑度。(修正條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以詐術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最重可量處五年有期徒刑,然若以不正方法透過銀行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最重卻僅得處三年有期徒刑,刑度顯然失衡,故將本條之最高刑度亦提高為五年有期徒刑,並將最高罰金之部分提高為十萬元。
三、修正刪除干擾電磁紀錄規定。(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二條)
按原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行為方式規定不夠明確,易生適用上之困擾,且本項行為之本質,與有
形之毀損文書行為並不相同,為使電腦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修正增訂第三百六十一條,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刪除。
四、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
電腦犯罪向有廣義、狹義之分別,廣義之電腦犯罪指凡犯罪之工具或過程牽涉到電腦或網路,即為電腦犯罪,
狹義之電腦犯罪則專指以電腦或網路為攻擊標的之犯罪。由於廣義之網路犯罪,我國刑法原本即有相關處罰規
定,毋庸重複規範,故本章所規範之電腦犯罪乃指狹義之電腦犯罪。又狹義電腦犯罪條文所規範之行為及保護
之對象,與現行刑法條文均有不同,不宜附麗於任何現行刑法罪章中,爰新增第三十六章。
五、增訂無故入侵電腦罪。(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八條)
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無故入侵使用電腦之行為均有處罰,例如:美國聯邦法典第十八章第一零三零條(18
U.S.C. §1030)、英國濫用電腦法案第一條(Computer Misuse Act Section 1)等,我國刑法則未有相關處罰之規
定。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及人力進行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惡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處罰之
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第三百五十八條。
六、增訂保護電磁紀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九條)
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竊取、刪除或
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例如:美國聯
邦法典第十八章第一零三零條(18 U.S.C. §1030)、英國濫用電腦法案第三條(Computer Misuse Act Section 3)
等,爰增訂第三百五十九條。
七、增訂干擾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罪。(修正條文第三百六十條)
鑒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式阻斷攻擊(DDOS)或封包洪流(Ping Flood)等行為已成
為駭客最常用以癱瘓網路之攻擊手法,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系統及其相關設備之正常運作,爰增訂第三百
六十條。
八、增訂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罪之加重處罰。(修正條文第三百六十一條)
由於政府機關之電腦系統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防安全之虞,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
第三百六十一條。
九、增訂製作專供電腦犯罪用之程式罪。(修正條文第三百六十二條)
鑑於電腦病毒程式(例如:梅莉莎、I love You、CIH等)、木馬程式(例如:Back Office等)、蠕蟲程式(例如:Code Red等)等惡意製作之電腦程式,對電腦系統安全性之危害甚鉅,往往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失,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故有必要對此類程式之設計者加以處罰,爰增訂第三百六十一條。
十、增訂第三十六章部分條文告訴乃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百六十三條)
刑罰並非萬能,即使將所有狹義電腦犯罪行為均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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