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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台中關稅局進口業務課#242分機賴俊南關務員
【解除 撤銷 約定解除權VS法定解除權 約定解除權VS法定解除權終止權 撤銷廢止】「解除」與「撤銷」兩者效力的差別在哪??解除權與撤銷權均屬形成權,經權利人行使權利,會使原先有效之法律行為,溯及該法律行為生效時點,失其效力(註1)。只不過解除與撤銷仍有下列不同:
一、就發生原因而言
(一)解除權之發生,有因符合法定解除之要件;亦有因符合意定解除之事由,惟近年最高法院判決又加入了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情事變更、違反誠信原則這三種(註2),但無論如何,均與當事人成立契約時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無涉。
(二)撤銷權之發生,原則上係因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註3),故撤銷之要件全都基於法律規定而來,當事人不可能自行約定嗣後撤銷權發生之事由,理由與後述之撤銷權發生時點有關。縱令當事人契約之約定解除事由,卻使用「撤銷」之用語,解釋上該用語,應屬「解除」而非「撤銷」。
二、就發生時點而言
(一)解除權的發生時點,原則上不可能在契約成立生效之當下,而是在契約成立生效之後,才可能發生,比較值得討論的是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契約成立時,解除事由已同時發生,但嚴格來說,該條「解除」之用語有誤,實則應改為「撤銷」,較符合法學理論(註4)。
(二)撤銷權之發生,全都是在法律行為成立生效時,即已同時發生,蓋因撤銷權之事由,係表意人於作成法律行為之當下,意思表示已有瑕疵,或因當事人作成法律行為之當下,其法律行為作成之過程違反法令(參照公司法第189條),或違背他人利益(參照民法第244條)。
三、就權利客體而言
(一)解除權係以解除契約為目的,故解除權之權利客體即為契約(註5)。通說認為法定解除權,只能解除債權契約,不能解除物權契約。故當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契約時,僅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交付物之所有權,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但意定解除權是否能解除物權契約?則有學理上之爭執:
1、肯定說:意定解除權既由當事人所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任何契約均可依當事人約定解除,物權契約也不例外。(如鄭玉波)
2、否定說:我國物權之變動,除當事人讓與合意外,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尚有交付與登記之要件,故解除權發動後,解除權人不當然取回交付物之所有權。(如孫森焱、謝在全)
3、淺見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物權讓與合意,該物權契約無效,但外觀上仍存在當初之交付或登記,惟所有權從不發生移轉效力,只不過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解除權發動後,使該物權契約溯及失效,與上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物權讓與合意,該物權契約無效,以交付物之所有權而言,均不曾移轉,就此部分沒有差別,應以肯定說較為妥當(當然這只是我個人的看法,可以不用理會)。
(二)因撤銷權發生之原因,主要是表意人意思表示有瑕疵,故撤銷權所撤銷之對象,為含有意思表示在內的法律行為(即狹義的法律行為),故不論是單獨行為、契約行為、共同行為均包括在內。但有認為物權行為基於無因性理論,故為中性的法律行為,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無所謂瑕疵可言。其立論有法理上依據,值得注意,可惜目前不為實務所接受。
註1:撤銷婚姻關係,則屬例外,僅於撤銷權行使時,婚姻關係向將來失效(參照民法第998條)。蓋因身分行為首重公益,故因婚姻關係所曾發生過之親子關係、夫妻權利義務關係,不能當作沒發生過。
註2: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41號判決:「...解除權之發生原因,除民法債各篇之個別規定外,可歸納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預示拒絕給付、情事變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六者,...」。然該判決尚未形成判例,最高法院以法官造法之方式,創造法律所未規定之預示拒絕給付、情事變更、違反誠信原則這三種法定解除契約事由,能否形成共識,仍有待觀察。
註3:但也有撤銷權之發生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無涉。例如: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權人之債權外部效力而來;公司法第189條股東之撤銷權,係基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而來。兩者均與意思表示有無瑕疵,毫無關聯。
註4:最高法院86年11月5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均認為本條為民法第92條之特別規定,故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細究最高法院之見解,似指保險人之所以得解除契約,實因要保人未盡據實告知義務,詐欺保險人,使保險人意思表示陷於錯誤而承保,本質上仍為保險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應屬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與解除契約完全無關。
註5:比較特殊的是解除婚約。結婚通說認為屬共同行為,非契約行為,蓋因男女雙方結婚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非雙方立於利害相反之立場,意思表示一致所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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