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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犯罪 论侵犯著作权犯罪之“以营利为目的”
侵犯著作权犯罪 论侵犯著作权犯罪之“以营利为目的”
论侵犯著作权犯罪之“以营利为目的” 作者:班阿慧 许诗琦 袁黎明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2期 摘 要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以营利为目的”。无论从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这一要件都不合时宜。对于是否保留“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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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著作权犯罪之“以营利为目的”
作者:班阿慧 许诗琦 袁黎明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2期
摘 要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以营利为目的”。无论从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这一要件都不合时宜。对于是否保留“以营利为目的”,学界分成两派即“保留论”与“取消论”。然而这两派都存在不合理之处,并非侵犯著作权罪刑法规定的最佳选择,而“加重量刑情节论”则在此基础上扬长避短,可作为侵犯著作权罪刑法规定最佳选择。 关键词 著作权犯罪 以营利为目的 保留论 取消论 加重量刑情节论
作者简介:班阿慧、许诗琦、袁黎明,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61-02
一、“以营利为目的”之立法规定
(一)我国立法之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是表明行为人具有通过实施犯罪行为牟取利益的心理状态。具体而言行为人既可以为自己营利,也可以为他人营利;既可以直接营利,也可以间接营利。无论可能的受益的对象是谁,不影响本罪“以营利目的”要件的成立。
《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1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两条都规定了行为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这极大地影响到了刑法的适用,实际上限制了对著作权犯罪的打击。“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无法适应目前数字化时代、网络经济条件下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要求;并且背离国际立法趋势。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立法之规定
为了严厉打击侵犯著作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多数国家和地区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构成主观要件规定都比较宽松。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要求,仅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而不要求具有营利目的,有个别国家和地区甚至规定了过失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要刑事处罚。美国对于版权犯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故意”侵犯他人版权,即可构成犯罪。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立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未经版权人许可”这一行为,即使行为人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在非商业过程中散发侵犯复制品侵害版权所有人利益,也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日本法律规定的侵犯著作
权犯罪,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可构成。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按照不同罪名处罚。意大利的法律规定,对于过失侵犯权利人经济使用权罪和作者人格权罪的,也要给予刑事处罚。
相比而言,我国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要件的设置要严密很多,因而著作权刑事保护的范围也狭窄很多。我国刑法要求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才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这样的规定,显然无法适应现代科技的进步,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不利于对著作权的充分保护。
二、“以营利为目的”之存废争论
(一)保留论
1.刑法谦抑原则的要求
作为定罪原则的谦抑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必要性原则,即指对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运用道德、民事法律、行政法律仍不足以抗制,不足以保护合法权益,必须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才能认定为犯罪。我国对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实行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和刑法保护的综合保护体系,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应设立著作权法本身的一般侵权罚则处理和调控,这对于平衡保护权利人和侵权人的利益有着积极意义。
2.侵犯著作权犯罪特征的需要
简单地说,侵犯著作权犯罪特征主要有社会危害性、经济利益性和激励性。在著作权领域,绝大部分严重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时基于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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