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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华康运一生条款 国华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国华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国华寿发[2008]47号,2008年4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1.关于本保险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 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见9.1)名册、被保险人知悉投保的证明、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
1.2投保范围
团体(见9.2)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见9.3)向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参保成员的配偶见9.4)和子女(见9.5)也可参加本保险。投保范围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1.3合同生效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收取保险费后开始,本公司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凭证。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日期为准。
2. 本合同保障责任
2.1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最长不超过1年, 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约定终止日的24时止。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2.2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意外伤害住院日额津贴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见9.6),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医疗机构(见9.7)进行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天数乘以意外伤害住院日额津贴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日额津贴保险金。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住院日额津贴保险金累计给付天数最多为180天。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日额津贴保险金的天数达到180天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4责任免除
因以下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3) 被保险人酗酒(见 9.8)、殴斗、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违反规 定使用麻醉或精神药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9.9)或驾驶无 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5)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见 9.10)期间; (6)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 9.11)、滑水、滑雪、滑冰、滑翔翼、热 气球、跳伞、攀岩(见 9.12)、探险活动(见 9.13)、武术比 赛(见 9.14)、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拳击、特技表演(见
9.15)、蹦极、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及车辆竞赛 等高风险运动;
(9)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0) 食物中毒,药物过敏;
(11) 被保险人分娩、流产、宫外孕、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 起的并发症;
(12) 被保险人患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3) 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见9.16);
(14)被保险人接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 疗、非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5) 被保险人健康检查、疗养、静养、特别护理或康复性治疗。
3. 保险费交纳
3.1 保险费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纳整个保险期间的保险费。
4. 保险金申请和给付
4.1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4.2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所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医疗机构就诊,若因急诊未在约定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在就诊后3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约定的医疗机构。若确需在非约定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约定的医疗机构就诊的,本公司按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3 保险金申请
由意外伤害住院日额津贴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包括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或出院小结以及相关的检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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