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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一 CIF合同投保一切险,货到目的港时,已以30%货物腐烂,买方能否向保险公司索赔? 1992年9月,我国某进出口公司向澳大利亚出口一批洋葱,合同采用的是CIF价格条件,由我方公司投保,合同规定须投保一切险。该批货物由我远洋运输公司的“东风”号轮进行运输,卖方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货后取得了清洁海运提单,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但由于“东风”号轮在海上行驶速度过慢,以致在途时间长,货物运抵目的港澳大利亚悉尼后,买方凭提单提供清点时发现已有30%的洋葱腐烂变质不能食用,于是买方凭卖方公司背书转让的保险单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起保险索赔,保险人对卖方请求予以拒绝,理由是:运输迟延导致的货物损失属于保险单规定的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买方不同意,诉至我国法院后,经调查查明,“东风”号轮属于超期船舶,船上的机器设备已陈旧老化,导致了船速慢,透彻在海运途中亦无过失行为。根据以上情况,我国法院判决买方败诉,我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背景知识:本案主要是有关保险人的除外责任问题。被保险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即使投保了一切险,也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对任何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都负责赔偿。 《海商法》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市场行情变化; 2、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3、包装不当。 《海商法》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2、船舶自然磨损或锈蚀。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是货物保险,对托运人、收货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是卖方违反了贸易合同造成被保险人(买方)损失,保险人也不予赔偿 分析:本案造成货损的原因是因为船舶老化、船速慢、导致运输延迟,以致洋葱腐烂变质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单上关于保险人除外责任的规定,运输延迟属于明文规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我方保险公司拒赔有理有据。 本案中买方的做法也欠妥当,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发生货损后,确定索赔对象是十分重要的,弄错索赔对象,往往徒劳而返,耗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买方应当根据提单向承运人索赔或依据买卖合同规定向卖方即我方进出口公司索赔,因为本案货损属于保险单中规定的除外责任,所以他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当然会遭到拒绝。 案例分析二 卖方A与买方B订立了一份FOB合同,货物在装船后,卖方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买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但货物在从卖方仓库通往码头的途中,因意外事故而致10%货物受损。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保险公司拒绝。后来卖方以请求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同样遭保险公司拒绝。 背景知道: 1、向保险公司索赔必须具备以下三项基本条件: (1)保险公司与索赔人之间必须有合同的有效的合同关系。 (2)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利的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 (3)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凭持有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他要求赔偿的损失,还必须是该保险单的承保范围以内的。 2、FOB合同下的风险转移与保险责任起迄 FOB合同下,保险由买方办理并支付保险费。因为FOB合同属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在装运港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将规定的货物装在买方指派的船上,并提交符合规定的货运单据,就算完成交货,与货物有关的风险,也在装运港从货物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因此,买方投买保险,只保其应该负责的风险,而风险转移前发生的风险损失,买方概不负责,由买方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当然也不负责任。也就是说,在FOB合同下,虽然保险单上列有“仓至仓条款”,但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起迄不是“仓至仓”,实际上是“船至仓”,保险公司只承保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起至货物运至买方仓库时止的风险损失。 分析:1、保险公司之所以拒绝卖方的索赔,是因为他虽然在货物发生风险期间,对该保险标的有所有权,也应当有保险利益,但是他当时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的受让人。 2、保险公司拒绝买方的索赔,是因为他虽然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合法持有人,但是在货物发生风险期间,他对该批货物尚未享有所有权,因此他当时对保险标的并没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3、FOB合同下的“仓至仓条款”,保险公司实际承担“船至仓”责任。卖方为保险从卖方仓库至码头期间的保险利益,必须向保险公司另行投买保险,如我国的“卖方利益险”。 思考:进出口企业如何巧妙利用“仓至仓条款”,才能做到既节省费用又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呢? 第一、在出口公司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时,应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然后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国外进口商。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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